債務人移轉不動產還債是否為詐害債權?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給其中一名債權人作為清償,是否構成詐害債權,須具體審視該行為對其整體資力及其他債權人清償機會是否造成實質損害;如係依約履行、資力無虞且交易合理,原則上不構成詐害;但如債務人已無資力、移轉對象為無其他清償管道之債權人,且移轉明顯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即可構成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損害行為,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以確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不願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時,可能會想方設法地把自己的財產移轉出去,以免日後這些財產被用來償還債權人,也就是俗稱的「脫產」。若債務人可證明過戶不動產的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其他債務,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對這個移轉過戶的行為以詐害債權提出撤銷之請求。
 
當債務人積欠債務卻未能或不願履行清償義務時,常見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試圖藉此減少可供強制執行的資產,進而對債權人構成清償障礙,俗稱「脫產」。
 
其中,債務人以不動產過戶形式處分財產,尤其容易引發其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該條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損害之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若屬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債權即構成;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及受益人雙方於行為時明知其對其他債權人有損害為要件。
 
在實務上最常見的爭點,便是債務人以不動產移轉清償部分債務是否構成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若債務人之財產總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移轉部分財產清償其中一筆債務,原則上不構成詐害債權;但若其已陷資不抵債,財產移轉後使其他債權人面臨清償困難,此時即可能構成對全體債權人之權利損害,符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
 
同時欠多人債務者,為先清償一部分的債務人,以自身僅有的財產「房屋」過戶給其中一個債務人作為代價,卻反遭其他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而訴請應撤銷此不動產移轉之行為。一般而言,最常見的案例就是銀行發現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時,作為原告提起此類訴訟。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但值得思考的是,若是一方面積極財產減少,另一方面也使債務(消極財產)減少,是否仍屬於有害債權人之行為。
 
債權人因債務人行為致履行債務發生困難,即構成損害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務人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其以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將不動產轉讓他人,導致債權人之擔保基礎減少,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而若為有償處分,例如以不動產抵償他債,則須同時具備債務人與受讓人知悉其行為將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主觀要件,方得撤銷。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該行為一方面使積極財產減少,另一方面卻同時使債務人消極財產(負債)亦減少,且資力未因此惡化,原則上不得認定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即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回歸該行為整體對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影響來判斷,而非片面聚焦於資產減少與否。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因此若債務人能證明將不動產過戶之目的係為清償到期債務,且對自身整體資力未造成惡化,則該移轉行為即不構成對其他債權人之損害。特別是在多數債權人並存時,債務人對其中一人給付有擔保或依法優先順位之債務者,先予清償即屬合理經濟行為,不當自動推定為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惡意脫產行為。但若該移轉行為具備特殊情況,例如債務人與受讓人為親屬,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或未實際收受價金,法院亦可能從事實推定該為虛偽買賣或另具脫產意圖。於此同時,除民法第244條外,亦應注意民法第87條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若債務人與受讓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虛構買賣移轉,債權人得主張該契約無效。可知若是債務人可證明過戶不動產的目的在於減少自身其他債務,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對這個移轉過戶的行為以詐害債權提出撤銷之請求。
 
若該移轉行為尚涉及刑事不法,例如意圖使債權人不能受償而湮滅、損壞或隱匿財產,可能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加重債務人及受讓人之法律責任。
 
實務上,債權人如有懷疑債務人脫產情形,應儘早查調財產流向,掌握債務人與受讓人間交易事實,並蒐集證據主張債權人受損及債務人惡意,俾利法院審理認定。司法見解雖強調撤銷權為債權人之權利保障機制,惟行使上仍須審慎構成要件,避免過度限制債務人正常交易自由,維持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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