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票據背書?以綽號、筆名、藝名背書是否生效?

09 Oct,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背書係指票據持有人以記名或空白方式簽名於票據背面或附單,以移轉票據權利或作其他法律表示之行為。背書簽名之效力,法律並不強求必須使用本名或全名,綽號、筆名、藝名皆可能有效,前提是該簽署足以辨認特定人之身份。然而實務上基於證據力及票據裁判程序之需要,仍建議使用清楚之本名簽署,以降低爭議風險。故在理論與實務間,雖法律允許較寬鬆之簽名形式,但若欲保障票據之流通及執行力,仍應盡可能以正式姓名簽署為妥。如此,方能兼顧票據流通性與法律安全性。

律師回答:

何謂票據背書?以綽號、筆名、藝名背書是否生效?

 

這個問題涉及票據行為的基本概念與簽名效力的認定,首先要說明背書的意義。票據背書乃票據制度中的核心機制,涉及票據流通與權利移轉,其法律效力攸關執票人能否順利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故在票據法及實務運作中具有極高重要性。

 

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票據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所謂背書即係票據持有人基於移轉票據權利或其他原因,在票據背面或附單上記載必要事項並簽名的行為,藉此將票據權利移轉於被背書人。背書人即為作成背書之人,被背書人則為受讓票據權利之人。

 

背書方式分為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兩種,前者須記載被背書人姓名並由背書人簽名,後者則僅簽名於票據背面而不記載被背書人,此時持票人推定為合法執票人,票據流通性因而更高。背書具有權利移轉功能、權利證明功能以及擔保功能,其中最核心者為移轉功能,使得票據得於到期前多次轉讓,發揮票據流通支付的經濟作用;至於權利證明功能則透過背書連續性,證明持票人合法地位;擔保功能為背書人應擔保票據依文義獲得付款,如付款遭拒絕,執票人得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6條並規定,票據上的簽名可以蓋章代之。由此可知,背書效力的成立首重「簽名」之真實與可辨識性。問題在於,簽名是否必須限於本名?如以綽號、筆名、藝名簽署,是否具有相同效力?

 

按法律概念,簽名乃親自書寫姓名以表明本人並負責之行為,目的在於確定簽署人身分及表明意思。實務見解與學理均認為,簽名並非必須全名,僅姓或名者仍有效,亦無必須使用戶籍登載之本名之要求。若使用字號、雅號、筆名、藝名,甚至社會流通已知的別號,只要能辨識為特定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票據上簽名不以本名為必要,僅簽姓或名,或以字號、雅號、筆名、藝名,均可生效,只要足以辨識特定人即可。此即表明,票據制度重視的是「可識別性」,即簽名須足以指向某一特定人,讓票據相對人得以確認簽署人真實身份。若綽號或筆名具高度社會辨識度,且該人經常以之行事,自屬有效;反之,若綽號模糊難辨,致他人無法確認簽署人為何人,則有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之風險。

 

票據法第6條雖刪除「畫押」的規定,但仍允許蓋章或其他形式簽署,顯示立法者對簽名形式並不嚴苛。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基於舉證便利與避免爭訟,仍建議使用戶籍登記之全名清楚簽署,以利於票據裁定聲請及訴訟程序進行。

 

若使用綽號或筆名,且非廣為人知,執票人可能需負擔更多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簽署確為某人所為,否則票據裁定或追索訴訟可能遭法院駁回。票據背書效力之判斷,亦與票據法第77條「背書連續」之要求密切相關。所謂背書連續,係指票據上之背書須首尾相接,前手與後手均能連結,方能證明現持票人之合法地位。若背書簽名模糊無法辨識,致背書連續中斷,執票人恐失去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基礎。故雖理論上綽號、筆名或藝名簽署有效,然實務上若影響背書連續之認定,仍可能導致權利行使受阻。

 

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票據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背書就是票據持有人(即執票人)為移轉票據權利或基於其他原因,在票據背面或其附單(俗稱黏單)書寫必要事項並簽名的行為。背書的當事人稱為背書人,受讓票據權利者稱為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1條進一步規定,背書的方式分為兩種,一是記名背書,即背書人明確記載被背書人姓名並簽名;二是空白背書,即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背面即可,這時票據的流通性更高,任何持有人均推定為合法執票人。背書的主要功能在於權利移轉與權利證明,前者使票據得在到期日前轉讓,後者則透過連續背書證明持票人為合法權利人。

 

此外,背書還具有擔保效力,依票據法第39條規定,背書人應擔保票據依文義獲得付款,若付款遭拒絕,執票人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6條進一步規定,票據上的簽名可以蓋章代之。問題在於,背書的簽名是否必須簽「本名」?如果使用綽號、筆名、藝名甚至簡化字簽署,是否影響效力?

 

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者,仍生效力;簽字、號、雅號、筆名、藝名亦無不可,只要能辨識為特定人即可。因此,背書不一定要使用本名,重點在於「可識別性」,即簽署的文字須足以辨別並指向某一特定人,使他人得以確認簽署人之真實身份。舉例而言,若某知名人士長期使用筆名或藝名行事且社會公眾皆能辨識,此種簽名自然有效。但若綽號或別稱過於模糊,無法特定簽署人,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法發生背書效力。

 

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票據法第6條原允許以畫押代簽,後雖修法刪除,但仍可知立法者對於簽名形式並不嚴苛,因此簽署不必限於全名,本名、姓氏或名號均可,只要有足夠辨識功能即可。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在票據上簽名應使用本名全名,並盡量清晰,以免在聲請本票裁定或發生訴訟時,法院因無法辨識發票人或背書人身分而駁回請求。特別是當背書人非社會知名人物,其筆名或綽號不具普遍辨識性,若執票人以此為依據主張票據權利,恐怕會遇到舉證困難。因此,雖然法律承認綽號、筆名、藝名之簽署有效,但仍應視其是否具體足以指向特定人來判斷效力。

 

再者,票據之特性乃高度形式性與文義性,法院在審理票據訴訟時,常以形式審查為基礎,若簽名欠缺足以辨識之效果,法院傾向認定票據不具執行力,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多建議票據簽署以全名為宜,以確保票據流通之安全與權利行使之便利。

 

另須注意的是,銀行在支票核對簽名時,往往要求與留存印鑑或簽名相符。若以綽號或筆名簽署,而銀行留存資料為本名,則可能被拒絕付款,進而影響票據實際兌現功能。故雖法律上承認其有效性,金融實務卻未必接受,這也是值得注意之處。

-債務-票據-背書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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