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簽訂後私自塗改,當心觸犯偽造文書罪!

14 Oct, 2025

問題摘要:

契約簽訂後任何修改均須經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並重新簽名蓋章,方具法律效力。若一方擅自塗改,即使僅為增補條文或修改數字,皆可能觸及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若再以該契約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則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若目的在於詐取金錢、債權或法院裁定等利益,更可能成立詐欺取利罪。法律之嚴謹設計,旨在維護文書真實與交易安全,防止一紙之筆便顛覆權利義務之秩序。實務經驗顯示,偽造文書案件多源於私自增刪契約內容、偽簽他人名義、或重印後塗改之行為,民眾若未留意即陷刑責風險。律師建議,簽署契約後若需修改,應由雙方共同在原契約上明確記載「更正處」或「補充條款」,並雙方簽章確認,或另行簽訂書面補充協議,始能生效。任何單方塗改之契約即使內容正確,也因破壞文書真實性而無效,嚴重者觸法。故民眾應記取「契約不得私改、筆跡須雙簽」之原則,避免一時便宜行事,而招致刑事追訴與民事責任,正所謂「一筆之差,法律天壤」。

律師回答:

在民事往來中,契約文件是保障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亦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判斷當事人法律地位的核心證據,然而,若一方在契約簽訂後,未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擅自塗改、增刪文字,甚至持經變造之契約書向法院主張權利,不僅可能喪失契約效力,更嚴重者將構成刑法所稱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連帶觸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首先須釐清文書之法律意義,文書除具有表彰終局意思之「終局功能」外,亦兼具「恆常功能」即確保表意內容可持續存在與檢證、「識別功能」即確認表意人身分、「正當性功能」即保證表述內容真實,以及「證明功能」與「警告功能」,即提醒當事人其行為具法律拘束力。文書之功能不僅侷限於書面文字之呈現,更在於保障法律行為之真實性與交易安全,因此任何擅自塗改契約內容之行為,都有破壞文書真實性與信賴性之風險,屬刑法上「變造文書」行為之範疇。

 

傳統之文書具有多種功能,例如具有終局功能,即表彰終局意思之功能、恆常功能,即確保文書中表示之意思之持續性並可檢證、識別功能,即對於意思表示有確認之可能、正當性功能,即保證表示內容真實之功能、、證明功能、警告功能,即表彰表意人有受法拘束力之保護以斥退冒進者之功能等。


 

舉例而言,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丙為保證人,三人簽訂「借貸暨保證契約」,內容約定乙借款100萬元予甲,丙為一般保證人,並已完成撥款。事後乙發現未在契約中約定丙為連帶保證人,意味將來甲不還款時,必須先對甲提起訴訟催討,若確實無法收回債權,方能向丙請求。乙不願承受訴訟風險,遂心生歹念,於未經丙同意下,擅自在契約書中增添「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再持該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丙直接清償債務。此一行為,實屬典型之契約塗改與變造私文書之案例。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所謂「變造」,係指在真實存在之文書上,未經表意人同意,而擅自增刪、塗改、挪移或改換文字、數字、簽章,使其內容與原來之意思表示不符,進而足以使他人誤信其真實性之行為。若該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犯罪。

 

依此,乙於契約書中自行增列「連帶保證」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已將丙原本所簽之契約意思加以扭曲,使原非連帶保證之義務,變成連帶債務,且丙喪失先訴抗辯權,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丙,符合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再者,刑法第216條進一步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乙持變造後之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屬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法院因該契約具備形式完整而誤信其真實性,准許發給支付命令,乙遂獲得以不法方式追討債權之可能性,其行為除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尚因其意圖藉詐術使法院作成有利於己之裁定,取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院雖非財物交付之對象,但支付命令所產生之強制執行權能,足認屬「不法利益」,亦可成立詐欺取利罪。

 

「若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在有效契約上增添字樣,致變更法律效果,構成「變造」而非單純塗改錯字。亦即,只要該行為改變契約原本的法律意義,足以損害他人權益,即屬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行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進一步分析構成要件,變造私文書罪須具備三要素:其一,客觀上有「變造行為」,即未經合法授權而修改真實文書內容;其二,主觀上具「故意」及「不法意圖」,即行為人明知無權仍意圖使他人誤信文書內容而行使;其三,結果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而乙的行為不僅具明顯故意,且增添之文字足以改變丙法律地位,損害丙利益,故構成變造私文書罪。當乙持變造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民事訴訟,即屬刑法第216條所稱「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又其行為目的在於免除提起先訴程序,直接迫使丙清償債務,顯為不法取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利罪。

 

未經的授權,擅自在其所持有的契約書中添註連帶保證之文字,使之成為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即屬冒用名義變造私文書,再持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免除先訴抗辯權之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應論以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實務上,法院對於類似行為均嚴加處罰,認其破壞司法信賴基礎,損害契約安全與社會交易秩序。學理上亦指出,文書偽造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之公共信用」,即社會對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凡擅自變造、偽造足以損害此一信賴者,均應受處罰。值得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僅於自己所持之契約副本上作筆記或註解,而無意圖使其成為正式文件使用者,尚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但若該副本被持用於司法程序或交易行為中,仍可能依用途認定構成犯罪。

 

又若契約為雙方共有之正本,任何一方欲修改內容,必須徵得他方書面同意或重新簽署方為有效,否則任何形式之塗改、增刪均屬違法。若行為人辯稱塗改係「修正錯誤」或「補充遺漏」,惟未能提出他方明確授權或共同認可之證據,仍難免刑責。

 

實務亦常見類似案例,如房屋買賣契約中買方事後私自加註「如遲延交屋每日罰款五千元」或「含家具電器」等條款,或租賃契約中房客自行增列「得提前解約」字樣,若未經對方同意即持該契約作為請求依據,均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若該契約經用於訴訟或執行程序,則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於刑度部分,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使該文書者,依第216條同罪處斷;若又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則另依第339條加重處罰,實務上常數罪併罰。

-刑事-債務犯罪-偽造犯罪-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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