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時效仍為三年?

14 Oct,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債權自票據到期日起三年間未行使即消滅;執票人於時效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該聲請行為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自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得以延續,若六個月內未聲請執行則不中斷;如債務人無財產,得依強制執行法請發債權憑證以維持時效效力,惟每次有效期間仍為三年。其間並不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自動延長為五年,仍應嚴守三年期限之限制,方能確保票據債權之穩定性與執行程序之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其債權時效是否仍為三年,為實務上常見而爭議頻繁之問題,涉及票據法、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之交錯適用。首先應說明本票債權之法律性質,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其債權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於原因關係,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乃本票執票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特別程序,相較於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更為簡便迅速,為實務上行使票據債權最常見之途徑。然而本票所生債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本票到期日起三年間未行使,即告消滅;至於執票人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是否得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延長時效為五年,乃爭議焦點。

 

民法第137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經法院確定之權利能有較長之執行保障期間,避免債權人因程序上延宕致執行權消滅。但此「執行名義」必須是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方得適用。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依最高法院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略謂:「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並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其時效並未因此延長而仍應為三年。

 

此一見解為實務之通說。依此見解,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使執票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之裁定,僅具程序上准許執行之效力,並不具有確定判決所認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確定力,故不得依民法第137條延長為五年,仍應維持票據法所定三年時效。

 

其次,雖該裁定不生五年時效之效果,但其作為執票人向法院提出之權利行使行為,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略謂:「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

 

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

 

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略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確定判決,但可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該「請求」狀態持續至裁定確定為止,故執票人於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若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使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若未於六個月內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該中斷視為不存在,時效不中斷。

 

換言之,執票人如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未為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之消滅時效仍自原始起算日繼續進行,不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延長。再者,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以作為日後繼續執行之依據。債權憑證之核發,係法院確認債務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債權之時效起算,但依實務見解,自債權憑證核發日起之三年間,如債權人仍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即告完成。

 

故為確保權利不滅失,執票人應於三年屆滿前再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仍無財產以再請法院逕發新憑證,藉以延續時效之中斷效果,如此循環操作,方能確保債權永不因時效而消滅。綜上,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不當然使時效由三年延長為五年,蓋該裁定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屬程序上許可執行之裁定;惟該聲請行為本身構成「請求」,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須於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實際進行強制執行,以確保中斷效力成立。

 

倘債務人無財產,執票人可申請債權憑證以保存權利,並於三年屆滿前續行聲請。最高法院實務長期持此見解,旨在維持票據制度之流通性與迅速性,避免債權人藉由聲請裁定程序無限延長時效,亦確保債務人免於長期不確定之債務拘束。是以,從制度設計之目的觀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僅為程序性裁定,未能產生民法第137條第三項所指「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時效仍應依票據法規定為三年,惟可經中斷重行起算,債權人必須依法及時行使權利方能維護其利益。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裁定-消滅時效-票據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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