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營人「頂讓」事業後,對於既存債務仍須連帶負責

09 Oct, 2025

問題摘要:

原經營人頂讓事業後,對於既存債務仍須連帶負責,這是民法第305條所明文規定的強制責任,主要前提在於屬於營業或財產的概括承受,而非單純店面或部分資產的轉讓。原經營人在頂讓後,兩年內仍須與新經營人對外連帶清償既存債務,期間屆滿後方能脫責。此規範不僅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也確保商業交易的公平與安全,避免頂讓制度被濫用成為規避債務的手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商業實務上,所謂「頂讓」店面或事業,是一種相當常見的營業轉移模式,尤其是在小吃店、飲料店、材料行或水電行等規模不大的商號類型企業中更為普遍。許多經營者因為生意不佳、虧損累積或無法繼續經營,往往選擇頂讓給他人,藉此回收部分資金。然而,問題在於,頂讓前該商號對外的既存債務是否能因為經營人換手而自動消失?

 

答案是否定的。依照民法第305條明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也就是說,頂讓行為涉及的不只是店面或設備移轉,而是整個營業與財產的概括承受,必然伴隨既存債務的承擔。因此,頂讓後的新負責人必須承擔既有債務,但原負責人亦不能立即脫身,而是要在二年內對該等債務與新負責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這個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利益,避免因頂讓而讓債權人無法受償。

 

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之內,與承擔人連帶負責。換言之,債務若已到期,自承受通知或公告時起,原負責人與新負責人共同負責兩年;若債務尚未到期,則自到期之日起計算兩年,期間內仍有連帶清償義務。舉例而言,若某小吃店因頂讓而將營業與資產、負債一併移轉,假設頂讓前有一筆已到期的二十萬元貨款,則自公告或通知之日起,原經營人與新經營人須在兩年內共同負責;若有一筆尚未到期的三十萬元債務,則自其到期日起算兩年內,兩人同樣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二年責任期屆滿之後,原經營人方能完全解脫,剩餘債務即由新經營人單獨承擔。值得注意的是,必須是「營業概括承受」的情形,才會觸發民法第305條的規定。如果只是單純頂讓店面,僅移轉租賃權或裝潢設備,卻未承受原商號的營業與債務,則不適用概括承受之規範,新經營人自然無需承擔舊債務;但若涉及整個商號的頂讓,包括商號名稱、客戶群、供應鏈與財務一併承受,則債務承擔責任難以避免。

 

判斷是否屬於概括承受,不在於當事人口頭稱之為「頂讓」,而要視交易實質是否將營業財產與債務一併轉移。例如,若僅是轉讓應收帳款或部分設備,則不足以構成營業之概括承受;但若是連同營業名稱、營業場所、固定資產及既有客源、商譽一併移轉,則應認定為概括承受,適用民法第305條關於新舊經營人連帶責任的規定。這樣的制度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債權保障。因為若不如此規範,原經營人可能將商號頂讓給關係人,企圖規避債務,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而二年連帶責任制度,使債權人仍有足夠時間追索債權,同時督促新經營人與原經營人妥善處理債務問題。

 

此外,需留意的是,民法第305條規範的「二年連帶責任」並非可由當事人自由排除,因為它涉及第三人(債權人)的權益,屬於強制規定。即便在頂讓契約中約定「原經營人自頂讓日起不再負責既存債務」,對債權人仍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依法律請求原經營人清償。當然,在新經營人與原經營人之間,契約約定仍有效,原經營人如因清償債務受損,得依內部契約向新經營人求償,但對外則仍須負連帶責任。

 

再者,關於頂讓的公告或通知,雖法律未嚴格規定形式,但為確保債務承擔效力生效,實務上多以報紙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為主,並留存憑證,以免日後發生爭議。若完全未通知或公告,則新經營人是否對債權人負擔責任,仍可能生爭議,債權人可主張未受通知而不承認債務承擔。但若債權人知悉事實上之頂讓情形並承認新經營人為債務人,則亦可認定債務承擔成立。因此,在頂讓過程中,應慎重處理公告與通知,以確保法律效果。

-債務-債之移轉-營業繼受

(相關法條=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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