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貸款遭轉移,須要遵守什麼事項?債務人可以拒絕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之債權移轉方式,債務人無需同意,但須受讓人完成通知程序後方生對債務人之效力。自通知之日起,債務人即應向受讓人清償,否則可能面臨重複給付之法律風險。如債權同時移轉擔保權利或已具執行名義,受讓人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對此有異議,應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審查。債務人務須審慎應對債權轉讓情形,確保自身履行義務合法無虞,避免因資訊不明或認知錯誤而陷入法律糾紛,並可於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人有權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亦即將原先對債務人享有的請求權,依法移轉給另一個受讓人,而此一讓與行為的成立,並不需經債務人同意。惟為使該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仍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已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通知可採用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通知完成後,債務人即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清償,否則將構成對無權人清償,導致清償無效的法律效果。
只要銀行完成通知程序,即取得債權人地位,債務人從此即應改向新縱權人清償債務。實務中,若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依習慣或誤解向原債權人繼續償還,可能導致已付款項不生清償效力,甚至還需重複清償,故對債務人而言,了解債權讓與法律效果並確認現任債權人極為重要。
此外,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一旦合法讓與,其所附之擔保權利及其他從權利亦一併移轉於受讓人,包括抵押權、質權、保證債權或遲延利息等,均隨主債權一併轉移。換言之,倘若原債權人已就該債務取得法院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或其他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文書,則受讓人取得債權後,不需重啟訴訟程序,即得持該原有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制度安排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效率,亦避免因債權讓與而重複訴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對執行行為有所不服,例如債權讓與通知瑕疵、清償爭議、執行標的不符或執行方式過當者,則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得請求閱覽卷宗,確認執行基礎及程序是否合法,以保障其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若於債權讓與前已就債務內容與原債權人達成部分清償、和解、抵銷或有其他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仍可對抗新債權人。換言之,債權讓與並不消滅債務人原有之抗辯權,債務人仍可主張讓與前存在的抗辯事實,例如已部分清償或原債權人允諾延長還款期等,以限制或排除新債權人之請求。但若抗辯事由為債權讓與後才產生,則是否得對抗新債權人,須視其是否係基於原契約延伸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定。
因此,債務人雖然是向銀行貸款,但銀行之後已將對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銀行,雖未在讓與當時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即銀行)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時,債務人就必須改向受讓人清償債務。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倘若該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則受讓人即可直接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若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有不服時,得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閱覽卷宗。
關於金融機構得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範圍,財政部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台財融(三)字第90161965號函已明確指出,不良債權係指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亦即只要該債權已達列報標準,或雖尚未達標準但符合准免列報情形者,即屬資產管理公司可收購範圍。然而,在此既定解釋範疇之外,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得依其章程所載「得經營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彈性條款,承接金融機構所持有之非不良債權(亦即尚屬正常履約中之授信債權),過去並未有明確規範,產生實務運作與法規適用之疑義。金管會同年12月31日以銀局(三)字第0930036344號函表達其否定見解金融機構原則上不得將正常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
其一,雖授信契約中未明文載有不得讓與之條款,但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債之性質因屬不得讓與,則債權人不得單方轉讓;其二,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明定銀行對客戶資料有保密義務,此等保密義務足以推定雙方在授信契約中具有不得讓與之默示意思表示。
換言之,縱無明文約定,但基於授信契約所涉之個人財務資訊、信用狀況與債務履約紀錄等機密內容,倘未經債務人明確同意即任意轉讓予第三人,顯與銀行保密義務相悖,從而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金融機構如欲轉讓正常債權,僅得於特定法律明定或債務人明確同意之例外情形下為之,例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進行之合併、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為之受益權或資產證券之發行、或於央行或相關單位安排下所進行之轉融通業務等,此等均屬例外之合法讓與。但若逕行將正常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僅可能構成違反民法第294條規定之無效讓與,亦可能因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所揭示之保密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處罰。
綜上,雖資產管理公司章程得規定其可從事非法律所禁止或限制之其他業務,但該等規定僅係公司法上公司經營範圍之一般性授權,並不因而當然凌駕於其他法律之特別禁止規範之上,故仍應受民法與銀行法之約束。若未經債務人同意,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據此章程內容向金融機構承受其正常授信債權,否則即有法律無效與監理風險。未
來金融機構於進行債權讓與時,應嚴格區分債權性質,凡屬正常履約中之債權,應避免讓與予資產管理公司;若為逾期、重整或協議還款等已屬不良性質之債權,始得依法移轉,並於移轉過程中妥為保存授權書、契約與通知資料,以防日後發生債務人抗辯或監理糾紛。
由此可見,不論從民法契約解釋原則、銀行法特別保密義務,或實務監理風險觀察,均應嚴守金融機構不得任意轉讓正常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原則,否則不僅轉讓本身可能無效,亦可能連帶侵害客戶隱私並導致行政處分,影響金融秩序與商業信譽,實有必要謹慎遵守。
從法律制度上觀察,債權讓與屬於債權移轉之一種,性質上為債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將其對債務人所享有之請求權讓渡予第三人,且法條並未要求必須明訂讓與價格或限制讓與對象。此制度於金融業尤其常見,諸如銀行將信用卡債務、房貸餘額、企業授信或逾期放款等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以進行債權清理或資產重組。此種作法除有利於銀行風險控管與資本調整,亦可透過讓渡債權快速實現資金流動,提高金融市場效率。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主要應關注兩點:其一,接收通知後應確認受讓人身份、清償條件與繳款管道,避免向非正當債權人付款;其二,如有爭議,應及時保存與原債權人間之對帳紀錄、付款證明與相關通訊資料,以備日後主張抗辯或向法院陳述理由之用。
-債務-債權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294條=民法第296條=民法第297條=銀行法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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