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與普通債權何者應優先清償?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稅稽法第6條設計出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的基本原則,並針對不動產稅捐與特定情況下之營業稅明文賦予其優先於所有債權及擔保權之地位,此等制度安排不僅體現國家對稅收債權保護的高度重視,更透過執行機關自動扣繳機制,確保實際執行中稅捐不因債權競合而落空。而納稅義務人或其親屬設計不實抵押、妨害稅捐徵收者,亦可透過法院訴訟排除之,整體形成一套自成體系之稅收優先實踐機制,有效防止稅基流失與逃漏稅捐行為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具有優先受償的法律地位,其優先性視稅目性質而有所不同。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表示在納稅義務人財產受法院或行政機關清償程序處理時,稅捐債權應優先於未具擔保或其他特別保護地位的債權,例如民間借貸或買賣價金債權。然而,該條第2項對於特定稅捐則賦予更高優先順位,包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應課徵之營業稅,不僅優先於普通債權,更進一步優先於包括抵押權在內之擔保債權。此等規定明確反映立法者對於不動產與動產稅收徵起之保全重視,確保公權力在稅收上的優先實現,避免民事間約定或擔保安排妨礙公共財政利益。
於實務操作上,稅稽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亦有具體執行機制,當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債權人承受土地、房屋或貨物時,執行機關應於拍定或承受價額確定後5日內,將該金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由其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就拍定價金中代為扣繳。因此在實務上,執行機關會於拍賣價金中直接扣除上述稅捐後,始行剩餘價金之債權分配,換言之,若稅捐已由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繳完成,則無需再列入債權分配表中進行一般順位清償,這一制度設計使得特種稅捐之徵收具體落實於執行程序內,並有其強制性與自動執行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稅稽法第6條第2項所稱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僅限於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應課徵」之營業稅,而非所有滯欠營業稅均享此種優先清償權。這一點常被誤解,導致稅捐機關主張過度。實務中,應區分納稅義務人過往營業所生之欠稅與就特定執行標的所衍生應課營業稅兩者不同。前者屬稅稽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的「普通稅捐債權」,必須依法聲明參與債權分配,僅優先於一般無擔保債權,並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分配主張;後者即為因拍賣行為產生之營業稅,其徵收屬第2項所稱特別優先債權,執行機關應主動通知稅捐機關核課並代為扣繳,不需進入分配程序,直接於價金中扣除。
此外,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稅捐優先順位,常於滯欠稅款期間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親屬或關係人,藉此妨害稅捐機關清償權限。此類情形,稅捐機關於深入查核後,若認定該抵押權形式上成立但實質不存在,如抵押權人未對債務人主張清償,或債務人無任何證據佐證債務存在,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類訴訟一經法院認定該抵押係虛偽設定,即可排除其抵押權存在,使稅捐機關回復完整清償順位。訴訟勝訴後,稅捐機關得立即就該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依稅稽法第6條規定之順位優先清償滯欠稅捐。
-債務-債務發生移轉範圍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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