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選擇之債」?有什麼權利義務要注意?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選擇之債係法律制度中一種具彈性之債務安排形式,其容許債務人或債權人在履行階段選定其中一種方式履行,提供契約雙方更多運用空間與調整可能,有助於因應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不確定或變數。但選擇之債若欠缺明確規範與及時行使選擇權,亦易淪為債務人拖延履行的藉口,故民法特別設計選擇權轉移制度,以促進履行的確定性與保障債權實現。當事人於契約中如欲設置選擇之債,應審慎就選擇標的、選擇權歸屬及行使期限加以規定,以確保債務關係的明確性與可執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選擇之債」,是指債務內容由數宗不同的給付組成,但最終僅須履行其中之一,即屬於選擇之債。此類債務與一般僅有單一給付義務的債務不同,其特徵在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依約定擁有選擇權,可從數個可履行的給付項目中指定其中一項作為實際履行標的。舉例來說,甲欠乙一筆錢,約定可用10萬元現金或一台市價相當的筆記型電腦清償,雙方只要履行其中之一即為完成給付,這種債務就屬選擇之債。又如買車契約中,車廠可從三台相同規格但不同車色的新車中選一台交付,這也是一種由債務人行使選擇權的選擇之債。其與單一給付債的最大不同,即在履行標的未於一開始確定,而需後續行使選擇權方能特定。
選擇權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契約另訂約定,否則由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決定給付內容為何。一旦選擇權被有效行使,該債即轉變為單一之特定給付,債務人即負其特定內容之履行義務,債權人亦得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實務上常出現債務人藉故遲延選擇、進而拖延清償之情形,此時債權人如無法請求具體給付,也無法提起訴訟,法律便設有應對機制。依民法第210條之規定,若契約中有明定行使選擇權之期間,而選擇權人逾期未行使時,該選擇權即自動移轉給相對當事人,例如原本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若他在約定期限內未選擇,選擇權即轉由債權人行使。
至於未定選擇期限者,法律亦賦予債權人催告的權利,當清償期屆至時,債權人可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若債務人仍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亦會移轉給債權人。此項制度設計具有防止債務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功能,亦能促進債務履行的確定性與安定性。
另外,選擇權一經行使,不得撤回或變更,除非雙方另有合意,否則選擇一旦完成,債務即具體化,不再具有選擇空間。法律上將選擇之債視為「概括不確定債」,於選擇前屬於債之準特定狀態,選擇後轉為一般的單一債務,給付標的固定,債務人遂可據以履行,債權人亦可主張請求權。需要注意的是,選擇之債不適用於所有債務類型,其成立必須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確約定,且給付標的須為種類物或同質性物品,若標的為特定物或特定行為,原則上不生選擇問題。例如約定僅可交付特定某台車輛或履行特定勞務者,即不構成選擇之債。
值得提醒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如對選擇權歸屬無事先約定,便可能產生爭議,因此在契約擬定時應就給付方式與選擇權人明確記載,以免事後爭執不清。此外,若選擇標的因事變、毀損或滅失,亦可能發生選擇權無法實現之問題,此時需依民法有關債務不能規定處理,特別是其中某項給付已喪失時,選擇範圍即因此縮限,剩餘項目中仍可選擇即繼續維持選擇債務性質,全部給付項目滅失時,則整體債務即為不能履行。
任意之債
民事債務中「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雖表面相似,實則在法律性質與權利義務上存在明確區別。所謂選擇之債,是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的債,即債務內容並非唯一確定,而是在數個可供履行的標的中,由當事人之一選定其中之一為最終履行內容。例如債務人約定可交付現金十萬元或一部市價相同的機車,債務人僅需擇一履行即足以消滅債務。其特徵在於,在選擇行使前,各個給付處於「同等地位」,彼此並無高下之分,債務人亦無法單方面直接履行,債權人也不得逕行請求特定某一項給付,必須等待選擇權行使,使債務具體化後,始得進行請求或履行。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至於任意之債,則指債之標的已為特定之給付,惟法律或契約另賦予當事人一方得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之權利,換言之,任意之債的本質是單一給付債,但附帶一種替代性履行的選項。例如某契約約定,債務人應交付特定書籍一套,但可選擇以等值現金代替之,則此現金即屬補充性替代給付,其效力不等同選擇之債中的同等給付項目。最大差異在於:選擇之債中,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後,債務標的即確定化,原各給付項目彼此可互為履行之可能性消滅。而任意之債則不然,原定給付始終為主要履行內容,替代給付只在選擇人依法律行使權利並完成替代給付後,始產生給付效力。
進一步說,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行使,屬意思表示行為,即當事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式明示其選擇某一給付項目,即可發生債務具體化之效力,無須經對方同意或附帶交付標的之行為,即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自得請求特定標的,債務人也得依其選定項目履行。而任意之債的代替權行使,則屬「要物行為」,也就是說,僅僅表示要以其他給付替代是不夠的,必須實際同時提出代替物,始能構成有效的履行。例如債務人雖口頭表示要以現金代替原定物品履行,但若未同時交付現金,其債務標的仍為原本所約定之特定給付,債權人依然得請求原定給付內容,不因口頭代替意旨而變更。
在債務履行、強制執行與訴訟請求層面上,此二者之區別尤其重要。若屬選擇之債,則於選擇行使前,法院不得對特定給付為裁判;若屬任意之債,法院應認其標的為原定之給付,替代給付僅在實際提出後始發生履行之效。再者,選擇之債中選擇權歸屬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行使之。若債務人怠於選擇,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10條定相當期間催告之,逾期不為選擇者,其選擇權即移轉給債權人,由債權人選定給付內容;任意之債則無此催告與選擇權移轉之問題,因債務標的始終固定,代替給付行使與否,視當事人實際行為而定。
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雖皆具有多元履行內容之特徵,然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差異。選擇之債須以意思表示完成選擇使標的特定化,所有選項地位平等並待特定;任意之債則原定給付為主,替代給付為輔,僅在實際給付時產生效力。此一區分不僅有助於當事人在契約安排時清楚劃分權利義務,也關係到債務履行的合法性、債權實現的範圍及法院裁判的內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應明確標示給付是否屬選擇性或任意性,並就選擇權歸屬、行使方式與期限作適當安排,以避免日後爭議。
-債務-選擇之債
(相關法條=民法第208條=民法第209條=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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