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權若喪失擔保品之占有,對質權有何影響?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質權的存續與否,不僅取決於原始的設定要件,更關鍵在於占有狀態的維持與質權人的主動主張。無論是出質人自願取回質物或質權人遭非自願失占,均應審慎處理。若質權人選擇將質物返還或交付出質人,應明瞭此舉即為質權之終止行為。若屬非自願喪失,則須特別注意兩年期間的時效限制,積極行使法律救濟,方可保障自身權利。這項制度設計兼顧質權之公示性與交易安全,使得第三人能夠據占有狀態判斷法律風險,同時避免質權人怠於管理產生的不當擴張。從立法政策角度觀之,有助於維持動產交易秩序與資金流通的穩定性,也使動產質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機制,更加嚴謹而可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作為擔保債權的重要物權之一,其成立與存續之核心在於「占有」的維持。依據民法第885條規定,動產質權必須將擔保的動產實際交付給質權人,質權人據此占有質物,方可生效。而質權人一旦喪失對質物的占有,不論是因自願返還、非自願遺失或因第三人占有等原因,皆可能對質權的存續產生重大影響。特別是當質權人非自願喪失質物占有,且未在法律所定期限內採取救濟措施,其質權將依法視為消滅,這一點在民法第898條中有明確規範。
 
首先,根據民法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此處的「返還」或「交付」多為質權人自願行為,一旦完成該占有的移轉,即喪失對質物的占有基礎,質權隨之消滅。即使雙方在返還或交付時另約定質權繼續存在,該等「保留質權」的約定亦被明文視為無效。換言之,動產質權的存續不可僅靠契約保留,必須實際維持占有狀態,否則即喪失法律保護。
 
再來,若質權人並非出於自願而喪失占有,例如質物被盜、遺失或遭他人侵占,則民法第898條提供了一段「寬限期」:若質權人於喪失占有後的二年內,未依法律程序請求返還質物者,質權即告消滅。這項規定的立法精神在於,質權作為動產擔保物權,具有強烈的對外公示性,其效力建立在實際占有的基礎上,若質權人放任失占的情況持續超過二年而不追索,視為其已拋棄質權,制度上應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無從查知質權存在而遭不測法律後果。
 
這裡所謂「請求返還」的行為,不限定一定要實體取回質物,而是在法律上提出返還主張,例如依民法第767條提出物權返還請求,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均可視為主張質權並中斷二年期間的進行。反之,若質權人完全無作為,則即使其實際意圖仍希望維持質權,亦將因超過二年而自動喪失其物權保障。
 
此外,實務上也常見另一種可能使質權人無法取回質物的情形,即質物已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例如,某人不知質物已設質權而自出質人處購入該動產,若其取得符合法律善意取得之要件(如依民法第801條),則其所得的所有權將優於原質權人,而質權人失去返還請求權,質權亦隨之消滅。又如質物因遺失為拾得人經公告取得,或經法院判決歸屬他人,亦屬「不能請求返還」之情形,自然不再享有質權。
 
因此,質權人一旦發現質物不在其占有下,應立即調查並採取法律行動主張返還,否則可能不知不覺間即失去質權保障。尤其實務上許多質物如機車、金飾、電子產品等,極易轉手或隱匿,一旦不及時主張,既難查明真相,也難維權成功。這正凸顯動產質權依賴占有的「即時性」與「行動性」特質,質權人須具備相當的警覺與維權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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