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定動產質權之動產能否轉讓?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出質人在設定動產質權後,雖仍為質物的所有權人,法律上得將質物讓與第三人,然因質物為質權人所占有,出質人實際上並無能力將質物占有移轉他人。此時僅得將所有權與請求返還質物之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且此項讓與不影響質權人對質物的優先受償權。也因此,動產質權雖不排除所有權的轉讓可能,但對轉讓的實益具有相當限制性,且應提醒受讓人於交易前明確查明該動產是否存在質權負擔,以免產生權利受限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質權屬於一種以動產為標的的擔保物權,其設定須以質物的占有移轉為生效要件,亦即動產質權的成立,必須將出質人原本占有的動產,實際交付給債權人(質權人),讓其取得質物的占有權,並得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基於優先受償目的,對質物留置而拒絕返還。
民法第884條與第885條,這種移轉占有的方式,使得質權人於法律上具備就質物變現拍賣後優先受償的效力。此種質權設立後,雖然質權人擁有占有權並享有債權擔保利益,但出質人仍保有質物的所有權與其法律上的處分權。
因此,若問「已設定動產質權之動產可否轉讓」,從法律構造上分析,答案是可以的。質權的設立僅限制出質人對該動產之占有與使用,但不剝奪其所有權,故理論上,出質人仍得將質物的所有權讓與他人。
舉例而言,出質人可以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將該質物的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然而,由於質物已移轉至質權人占有,出質人已無法直接交付該動產予第三人,實務上便會發生「無法移轉占有」的問題。這時,出質人僅能將對質權人之返還請求權一併轉讓,或由受讓人繼受該請求權,待清償質權債務後,再向質權人請求返還質物。
我國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必須透過交付的方式才能發生效力,這是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所謂交付,指的是出讓人將動產之實際占有移轉給受讓人,使其得以行使對該動產的實質控制權。沒有完成交付,即使雙方之間已經成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契約,該物權變動仍不生效,僅具有債權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然而,為因應實務操作上的需求,法律也提供數種交付的替代方式,亦即在不移轉動產實體占有的情況下,仍可視為已完成交付,使物權讓與發生效力。
首先,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果受讓人已經先行占有該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視為完成交付,這種情況稱為「簡易交付」,例如承租人購買租賃中之物品,即不須再重新交付,讓與自合意時起即生效力。其次是「占有改定」,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雖約定轉讓動產所有權,但讓與人仍繼續保管該物,雙方約定讓與人變為受讓人之占有代理人,亦視為已完成交付;此種安排在買賣契約中常見於出賣人同時擔任保管義務時使用。
以本問題,由於已設質,便喪失直接占有及間接占之情形,是如要再轉讓僅得由「指示交付」,適用於該動產原由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例如動產為倉儲業者保管者或質權人,讓與人可將其對倉儲業者的返還請求權或質權回贖權讓與受讓人,即達成交付之目的,亦稱為債權讓與式的占有移轉。
實務上,這些替代交付方式也適用於各類動產,包括車輛、機械設備、倉庫貨物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即指出,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需交付,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亦得發生交付效力。該判決明確指出此原則同樣適用於汽車等登記性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強調只要能合法完成占有移轉,即可產生物權讓與之效果。
此外,儘管轉讓行為在法律上並非無效,但基於擔保物權的對抗性與保護質權人之優先受償利益,出質人轉讓質物之行為,並不影響既有質權之效力,亦無從對抗質權人之權利。亦即,即使質物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質權人仍得依原質權設定關係主張質權存在,並於債權屆期未清償時,依法拍賣質物取得價金優先受償。第三人如欲取得未受限制之完全所有權,須於受讓時確認債務已清償,或與質權人協議解除質權關係,否則其取得之所有權將受質權拘束。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61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8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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