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若不實行質權,可否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求償?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質權人未實行質權者,於我國實務上並不因此喪失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的清償請求權,亦無強制質權人一定須實行質權,質權人仍得依普通債權程序請求清償。惟此種選擇可能影響優先受償地位,並應審慎考量質物價值與執行風險之比較,以作出有利的權利行使策略,避免因未即時實行質權而喪失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質權是一種法律上的強而有力的工具,用以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尤其在經濟環境不穩、商業糾紛頻傳的時代,更具實務上的重要性。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於擔保物權的範疇,但兩者的適用對象不同:抵押權多數用於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船舶,質權則主要設定於動產或某些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我國民法第884條規定,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的動產,擁有在債務不履行時可優先受償的權利。
關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若未實行質權,是否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請求清償,實務與學說存在一定爭議,但可從民法制度及判例觀察出基本輪廓。質權係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取得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之特定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占有與優先受償權,民法第884條即規定,債權人得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轉占有後,就該動產在債務人未清償時依法拍賣並優先受償。該制度目的即在透過質物之價值保障債權實現。
當債權已到期,質權人是否有義務一定要行使質權,抑或可選擇放棄對質物的優先權而改為針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請求清償,學說上有兩說。肯定說認為質權人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可依一般請求權向債務人主張,不必然受限於質物處分。否定說則認為質權人既已選擇以質物作為擔保,債務不履行時即應以質物變價實現債權,不得對其他財產主張,否則損及債務人保有其他財產運用的自由。
實務上傾向肯定說,民法第893條僅賦予質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得拍賣質物並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強制其必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仍可逕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因此在實務運作中,質權人面對債務人不清償情形,得選擇自行拍賣、聲請法院強制拍賣質物,或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清償,具彈性操作空間。這樣的安排,確保質權人於無法或不欲處分質物時,仍可保留債權請求權,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
不過須注意,質權為一種物上擔保權,其設計重點在於質物之價值保障,若質權人選擇不實行質權而向債務人其他財產請求時,實際回收風險可能提高。尤其債務人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權的財產時,質權人放棄質物優先處分權,反而導致權利保障減損,甚至債權落空。此外,若債權人選擇直接請求清償,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質權因為尚未實行,並不必然構成執行名義中的特別優先受償權,可能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受償,失去質權制度設計上的先取利益。
在動產質權制度下,債權人(稱為質權人)須實際取得動產的占有,該動產即成為「質物」。此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保障債權的實現,透過質物占有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使債權人即便在債務人無力清償的情況下,仍得藉由質物價值部分償還。質權具有從屬性,意味著若主債權因任何原因消滅,質權也隨之消滅,此時質權人便應依民法第899條規定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
質權的實行有數種方式,民法第893條明定,債權到期未獲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並以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此外,依第895條準用第878條規定,質權人亦可與出質人訂立契約,以非拍賣方式處分質物,例如轉讓予第三人、協議價購等。這樣的安排除使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外,也可避免因拍賣程序冗長或拍價不理想所帶來的損失。
除針對動產可設定質權外,我國民法第900條也明文規定,具有財產性質且可讓與的「權利」亦可作為質權標的,這即是「權利質權」。權利質權的標的物通常為金錢債權、有價證券、無體財產權等,設立要件視權利種類而異。若為普通債權,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債務人;若為有價證券,如股票、票據等,則須依照各該特別法(如票據法、公司法)規定進行讓與,例如背書轉讓、交付證券等;若為其他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則應依其讓與方式設立質權,例如專利權或商標權則依知識產權法相關規範辦理。
設立質權不等於債權人可「取得」質物所有權,這點在實務中常被誤解。債權人只是暫時占有質物,作為債權的保障,並不得在未取得出質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該質物。若債務人如期清償債務,質權即失其存在依據,質權人則應將質物返還。這與當鋪制度類似:典當人將物品質押給當鋪業者(即質權人),在還清借款及利息前,質權人雖占有物品但不得處分,除非借款到期未償。
質權人不僅可自行拍賣質物,亦得聲請法院進行強制拍賣。依據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893條,質權人若選擇由法院執行,應先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以利後續拍賣執行程序之展開。法院裁定許可後,得依動產執行程序將質物拍賣,賣得價金依法抵償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
另一方面,質權具有從屬性,即債權消滅時質權亦消滅。若債權人選擇向債務人其他財產請求而非處理質物,實質上仍應視為債權尚未受償,質權人保有依法實行質權的權利,但此期間若質物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損壞或價值降低,則質權人仍應承擔該損失風險。
進一步觀察,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也允許質權人以與出質人協議的方式進行非拍賣處分,例如協議價購、轉讓第三人等,顯示質權制度允許債權人因應不同情況彈性處理債權回收方式,而不固守單一拍賣形式。此一彈性亦使實務上質權應用更具效益,特別是在市場價格波動劇烈或質物拍賣困難情況下,允許當事人採行其他方式實現債權。
再者,雖然質權原則上為不得使用的占有權利,但於債權到期未清償時,質權人得依法取得質物所有權或變現處分,以實現債權。若設定時雙方有「流質契約」之約定(即債務不清償則質權人直接取得質物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此種流質契約在未經登記情況下不得對抗第三人,目的即在防止債權人過度利用優勢地位。
此外,實務中質權也常涉及轉質或責任轉質情況,即質權人將已取得之質物再質予他人,並以自己承擔損害為條件,這在資金融通上有其便利性,但須特別留意法定限制及出質人之權益保護。
總結而言,質權制度的本質在於保障債權履行,其透過占有動產或有價權利的方式,創設債權人對質物優先受償的權利,但並不代表可直接取得質物所有權,除非債權未清償且依法實行質權程序。無論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皆需明確符合法定要件,才能取得對抗力並確保債權實現。
-債務-債務擔保-質權-動產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4條)
瀏覽次數: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