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動產抵押?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動產抵押是債務人無須移轉占有,即可將動產作為擔保的一種法律制度,具高實務彈性與法律保障功能。透過書面契約與登記程序完成設定後,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依法占有並拍賣該動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制度設計上兼顧債權保障、交易安全與債務人營運彈性,為現代財產法中調和債權與擔保的重要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動產抵押是動產擔保交易的一種類型,其法律依據主要來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為實務上常見的擔保債權手段之一。所謂動產抵押,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動產作為擔保,而無須將其交付給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得對該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占有抵押物並出賣之,以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其債權。這與傳統的動產質權不同,質權需移轉占有至質權人,而動產抵押則不改變占有狀態,使得債務人可持續使用該動產,兼顧營業與資金流動需求。
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不僅包括動產抵押,亦包括附條件買賣與信託收據等形式,皆屬以動產作為擔保標的物的法律關係。依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契約,並且需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若債務人未完成登記程序,其抵押權將無法對抗日後合法取得該動產之第三人,保全效果將受到限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明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辦理登記程序,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權人如已依法辦理登記,則其權利即具有對世效力,可優先於後設之質權。換言之,即使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再將該動產交付他人設定質權,於抵押權人已登記的前提下,抵押權仍具優先清償地位,質權人僅於抵押權受償後,就剩餘價金享有清償權。
動產抵押契約依第16條規定,應記載若干必要事項,包括契約當事人資料、債權金額及利率、抵押物之標的與數量、占有狀況及所在地、行使抵押權之方式、保險利益歸屬、訂約日期等,並應載明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此等明確記載可避免爭議並作為登記機關審查基準。實務上,如債務人以其營業用車輛、機械設備或存貨設定動產抵押,並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完成登記,即屬法律所承認之有效抵押關係。
當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依第17條,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於必要時聲請法院假扣押,或依約定逕為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或占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抵押權人有追索手段。若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抵押權人仍可對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維護自身權利。
占有行使時,抵押權人應依第18條規定,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並說明事由,若債務人屆期仍未履約,抵押權人可出賣抵押物,債務人即喪失回贖權。若抵押權人未事前通知,則債務人仍可於十日內清償並回贖抵押物,惟若抵押物有損壞之虞、價值減損或保管費過鉅者,抵押權人得不經通知立即出售,以避免權益受損。
出售抵押物應遵守第19條所定程序,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公告並於拍賣十日前通知債務人,辦理就地公開拍賣。若抵押物可分割,並於拍賣中獲得足夠價金清償債務及費用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拍賣所得依第20條規定,應先充抵保管與拍賣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充原本,餘額返還債務人;若不足,抵押權人仍得向債務人繼續追償未償餘額。
此外,動產抵押實行應依第21條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共同辦理,未依程序執行者,債務人得依第22條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契約若約定於債務到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直接移轉予抵押權人者,依第23條屬於禁止性約定,視為無效,這係為防止脫法性質之「擬似讓與」損及債務人權益之情事。
-債務-債務擔保-動產擔保-動產抵押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1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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