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償債限制有什麼特別規定?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連帶保證雖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其責任卻與主債務人相當,債權人可直接請求清償,保證人無從主張優先請求債務人,也無權片面解除保證關係;但對於特定類型的放款,如自用住宅與消費性貸款,則因銀行法特別規範,而受到較為完善的保護機制,防止金融機構濫權要求保證人或違反契約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對債權人負擔連帶責任的擔保方式,其本質上仍屬於保證契約的一種,但法律效果卻與連帶債務極為相似,因為債權人得不經主債務人,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的債務,亦不需等到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可對保證人主張請求權。依民法第745條,一般保證人可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在債權人未先對主債務人執行的情況下進行清償,但此一權利不適用於連帶保證人,亦即連帶保證人無先後清償順序之保障,其責任與主債務人並列,債權人依法可以任意選擇主張對象。
此種連帶保證人的制度設計,雖對債權人提供更高的擔保保障,但相對地也使保證人面臨極大風險,特別是在金融機構借貸契約中,連帶保證人常成為債務人失信後首當其衝的清償對象。舉例來說,若借款人於申請房貸時無力按期繳納本息,銀行可以依法對其設定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拍賣金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追償。這種追償行為包括假扣押保全程序在內,均屬合法債務催討手段,保證人不得以未對主債務人先執行為由抗辯。
然而,為防止金融機構對一般消費者施加不對等之壓力,避免濫用徵提保證人之手段,銀行法第12-1條特別設立限制規範,要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若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更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即便例外可徵提保證人,亦應明確限定保證金額,並遵守不得規避、不得誘導等公平原則。債權人未來對保證人求償時,原則上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再平均對保證人請求,除非為取得執行名義或從事保全程序,始得例外跳過借款人直接請求保證人。
上述立法設計目的,在於透過制度性的保護,防止銀行於契約訂立過程中濫權,例如即使已取得抵押品或財力證明,仍硬性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要求保證人簽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甚至要求拋棄法律上的抗辯權等行為,皆屬銀行法第12-1條明文禁止之事項。尤其針對自用住宅與小額消費性放款,法律明確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義務,要求銀行對保證人進行充分告知,讓其明確解保證行為的法律效果與風險內容;如要求設保擔保物時,也須清楚說明擔保範圍,並於債務清償後應即發給清償證明,不得推拖或隱匿事實。
銀行法第12-1條的設計,主要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不致因資訊不對等或不公平契約條款而承擔過度或不明確的法律責任。
首先,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於尚未擁有自用住宅的前提下,為購買作為自住用途之房屋所辦理的貸款;而「消費性放款」則包括用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如汽車)購置、支付學費及其他小額個人貸款,以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項目。但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教育部所訂之學生就學貸款與留學生貸款辦法所辦理之貸款,則不在此條款適用範圍內。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若已有足額擔保,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這裡所稱「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授信戶的授信金額不得高於授信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覈實鑑估的價值,若擔保品價值後續有下跌風險,銀行可請求借款人補提擔保,或徵提保證人作為補充保障。該規範在於抑制金融機構對已具備擔保力的借款人再要求不必要的保證人,避免保證人承擔過度風險。
針對保證責任的明確性進行限制,要求保證範圍必須「以一定金額為限」,以保障保證人對於自己負擔的責任有清楚認知。該「一定金額」除可以明定為主債務的總額外,亦可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定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確保保證人所擔之責任不致因契約模糊而無限擴張。
回到連帶保證的法律效果,在實務上,連帶保證人雖與連帶債務人於對債權人的地位看似雷同,但其法律性質仍然屬於保證人,而非債務主體,連帶保證之所以產生債務全額責任,是因為保證契約中當事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的先訴抗辯權,並約定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償還責任。因此,連帶保證人被視為債務履行之「第一順位責任人」,即使其實際未取得貸款,也需對借款人所負債務全額承擔清償義務,而無從主張「我只是作保」來逃避責任。
此外,在銀行辦理貸款授信時,與連帶保證相關之風險控管亦備受重視,特別是在判斷借款人信用、擔保品價值、以及是否需徵提連帶保證人等層面,都有具體的內部審核標準與法令依據。例如若擔保品因市價波動貶值,銀行可依銀行法第37條要求客戶補提保證品或增加保證人。至於保證契約內容,也應明確記載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範圍,以避免日後因不明確擔保內容發生法律糾紛。
銀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迴避第二項或第三項的限制。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卻仍徵提保證人,或在未充分揭露風險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簽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拋棄先訴抗辯權,甚至誘導借款人「自願」提出保證人者,皆屬不當行為。除非是借款人為強化自身信用主動提出保證人者,否則銀行須遵守規範,不得以顯失公平的手段加重借款人或第三人之負擔。
權人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時應優先對主債務人為求償,並強調該程序之正義性。其所謂「求償不足」並不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的「強制執行無效果」這一條件,而應根據實質經濟情況判斷。例如,債權人曾對主債務人進行催收、財產調查、並查詢財政部財稅中心之資料,而確實發現主債務人無資力償還時,即符合求償不足之條件,可進一步向保證人請求。
銀行法第12-1條的保護對象以自然人消費者為主,特別是針對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的借款人,這些人普遍缺乏與金融機構對等協商的能力。相對而言,企業戶具備議約能力,故在適用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時,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理解為僅適用於第一項列舉的貸款類型。
針對銀行法修正前即已簽訂並仍在履行中的貸款契約,這些舊契約可持續至契約屆滿為止。然而,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要求調整契約內容,例如要求免除保證人責任或限縮保證範圍時,銀行應依本條立法意旨與當事人協商,合理處理之。
行在實務操作上,應積極落實告知義務,避免因未告知保證人法律風險而導致糾紛。舉凡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提保證人者,或借款人主動提出保證人者,銀行都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法律責任與風險。同理,若辦理擔保物抵押時,也應使提供人明確理解該抵押擔保範圍。此外,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一旦清償完畢,銀行應即發給清償證明,不得拖延或規避,以保障債務人及擔保人權益,落實誠信原則與金融契約公平性。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四)基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五)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七)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八)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
(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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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745條=銀行法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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