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設定企業融資保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是一種靈活而強大的擔保制度,它既可以保障債權人因同一法律關係下的多筆往來交易所發生的債權,又可以藉由約定限額,對擔保範圍加以界定,避免擔保責任過度擴張而侵害其他權益主體。債務人或第三人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應特別注意限額的高低、法律關係範圍的明確性以及登記資料的完整性,以免因誤解導致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或損失。銀行等金融機構則在實務運作中,應嚴格遵守債權範圍的認定標準,並對於票據債權的承受條件審慎把關,確保債權行使與擔保權利之正當性。
律師回答:
為創業急需五百萬元資金,於是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為保障其債權,要求提供「人保」與「物保」,這也是實務上銀行放款時經常見到的安排。於是由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的抵押權給銀行,作為物保;同時由丙擔任的連帶保證人,作為人保。銀行在獲得這兩種擔保後,遂核發五百萬元貸款予。這個案例中涉及兩個重要的擔保制度:最高限額抵押與連帶保證,這兩者在銀行放款實務中非常常見,但也各自具備重要法律意涵,應予以釐清與說明。
首先所謂「人保」,是指以「人」的信用作為擔保機制。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債務責任的契約。也就是說,保證人是與債權人直接訂立契約,承諾當債務人未履行時,自己將履行該債務,因此是一種從屬於主債務的附隨義務。此即為人保之意涵。
至於本案中的「連帶保證人」丙,其法律責任則更加嚴重。雖然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連帶保證」的定義,但實務上普遍認為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原本享有的「先訴抗辯權」而承擔與主債務人同等的責任。民法第745條,一般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然而若是連帶保證人,則無此權利,債權人可以直接對其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無須先對債務人採取任何追償或強制執行措施。換言之,連帶保證人在債務人違約時,就如同是債務人本身,直接承擔全部清償責任。
再談「物保」,其形式通常為抵押權或質權,在不動產領域以抵押權為主。依民法第860條,抵押權是指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於不動產上,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就該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可以由債務人自己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像本案中的乙就是第三人設定其名下不動產來擔保的債務。
而本案中所提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已修正增加,修法前實務與學說已將其作為一種類型的抵押制度加以運用。簡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債權人約定,對一定限額範圍內,擔保未來可能發生、變動不定或多次往來的債務。
舉例來說,乙在本案中設定一筆一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銀行,雖然最初僅借貸五百萬元,但若未來因資金需求而向銀行繼續借款,則在不超過一千萬元限額內的債務,仍可受該抵押權擔保。此機制常見於銀行與企業或自然人之間有反覆借貸或授信關係時,有助於減少每次借款都需重新設抵押之程序成本。
民法第881-1條的規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作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在特定法律關係下所產生的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的最高金額範圍內所設定的抵押權。
這種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的不同之處,在於它所擔保的不是一筆特定的、已存在的債權,而是包含現在與未來,在特定範圍內可能不斷發生的債權。它具有「概括擔保」的性質,可以用來保障多筆授信或往來交易下所產生的債務,是金融機構、銀行或大型企業在進行授信或融資時經常採用的擔保方式。
進一步來說,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能擔保的債權,必須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例如買賣、承攬、租賃、借貸等契約下產生的金錢給付義務,或是基於票據行為所產生的付款義務。此一限制設計的目的,在於避免抵押權的效力擴張至無限的範圍,導致第三人難以預測其責任與風險,從而損害物權公示與交易安全原則。因此,若非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使在形式上存在票據債務,也不得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舉例而言,如果某銀行為企業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限定於雙方間借貸法律關係下的債權,那麼即便該銀行事後持有企業簽發之其他性質票據,也不一定當然受到該抵押權的擔保,必須審酌其是否屬於原定範圍內的法律關係。
此外,條文也進一步針對票據債權進行例外排除。若抵押權人是在債務人已經陷入財務危機的情況下,才受讓該票據,例如債務人已經停止支付、進入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進行和解、破產聲請,或進入公司重整程序,這些狀況下如果抵押權人才取得該票據,即便形式上為票據權利,也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能擔保的範圍。這是為避免抵押權人藉由受讓票據,試圖主張其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上,破壞公平受償的原則。不過如果抵押權人是在不知債務人已陷入上述困境的情況下取得票據,則不在此限,仍可主張該票據所生債權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民法第881-2條則進一步規定,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抵押權人仍僅能於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換句話說,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可以擔保多筆債務,也可以跨時間涵蓋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但在真正發生清償或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仍受到事前約定的金額限制所拘束。
舉例來說,如果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即便債務人實際欠款超過一千萬元,抵押權人最多也只能就不動產的價金範圍內請求清償一千萬元,不得主張超過此限額部分的債權享有抵押優先權。這樣的限制設計,是為在兼顧抵押權人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之間的權利公平性,同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使外部第三人能夠透過不動產登記所公開的資料,合理預測該不動產所負擔之最高債務範圍。
至於銀行實務上常會看到的最高限額抵押,也是民法所沒有明文規定者。大體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是指債權人(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在一定金額的限度內,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換句話說,如果某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給銀行,則將來銀行和他之間在一千萬元的限度內,該筆抵押物就要擔保所發生的所有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依其約定內容,實務上可再細分為「本金最高限額」與「債權最高限額」。前者僅以本金為限度來擔保;後者則包括本金外,還涵蓋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但整體金額不得超過約定的限額。有時雖登記為本金限額,但若雙方在契約中明確約定連附屬債權亦受擔保,法院實務上仍從其約定,視為債權最高限額,這對債務人與提供抵押的不動產所有人而言,會有實質影響,須特別注意。
銀行為確保貸款風險控制,要求提供人保與物保,形成三方擔保體系。乙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保障銀行於未來授信總額不超過一千萬元時均有擔保;丙則為提供連帶保證,一旦違約,銀行得直接對丙請求清償。這樣的擔保安排,已是金融放款常見形式,足見其風險控管功能之重要。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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