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一般保證,保證人有什麼權利?
2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是否可以拒絕債權人的求償,關鍵在於是否擁有並行使「先訴抗辯權」。若為一般保證,且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或尚無證明其財產不足清償,保證人依法可拒絕清償。但若保證契約中明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或屬連帶保證、主債務人破產或資產不足等情形時,保證人便不得拒絕清償。清償後,保證人仍可依法對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並取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全部權利,轉換為新的債權人身分。為保障自身權益,保證人在簽約前應審慎審閱契約條款,必要時諮詢法律專業,避免陷入一紙保證承諾導致無盡責任的陷阱。保證人一旦接到債權人求償通知,應冷靜應對,先確認保證契約的性質(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主債務是否確實到期未償、保證契約是否真實有效,必要時可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介入協助處理。對於連帶保證人而言,責任極大,幾乎等同於債務人,除非對債務人有絕對信任,否則不宜輕易簽署連帶保證契約。若不幸需履行保證義務,應善用代位求償權利向主債務人追討,儘可能減少自身損失,保障個人財產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清償期間屆滿,債務人卻未依約還款,債權人便可能依法直接向保證人求償,這時保證人該如何應對,便涉及對「保證」法律制度的正確認識與具體權利義務的理解。
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責任的契約。換言之,保證並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所成立的契約關係,其本質在於由第三人出面,替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提供一層履約保證,當債務人違約時,保證人須負責履行清償義務。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例:「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至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應屬於另一層面的問題。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要構成法律上有效的保證契約,必須具備幾個基本特徵。首先,保證契約須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直接締結,而非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約定。其次,保證人是代替主債務人履行責任,也就是說保證人自身並非債務的發生主體,而是擔保人。第三,保證契約是針對主債務存在的擔保,亦即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之責任亦隨之消滅。上述三點構成民法上保證契約的核心特徵,亦為判斷一項法律行為是否屬保證之重要標準。
在實際情況中,債務人未履約,債權人便可能直接向保證人主張還款義務,而此時保證人是否立即需履行,就涉及保證的類型。若為「一般保證」,保證人享有所謂「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並證明無效果,才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這對保證人而言是一道保障措施,可以暫緩清償責任的啟動,直到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追討已證實無效為止。
然而,實務中債權人為求保障,常要求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此時保證人即喪失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一起成為連帶債務人。實務見解及判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與債務人地位幾無二致,債權人可不經對債務人執行程序,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此情形下,保證人將無從主張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訴訟或執行,因此若保證契約為連帶性質,保證人就須為債務人之不履約立即負責。
當保證人接獲債權人主張時,第一步應立即查明自己所簽署的保證契約是否屬連帶保證,並確認主債務是否確已到期未償。若有疑義,應立即調取契約正本,必要時可尋求法律專業協助。若非連帶保證,則可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債權人先針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由法院裁定執行無效果後,保證人才須負責。但若為連帶保證,則法律上已無先訴抗辯的空間,只能視情況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或與主債務人商量償還方式。
此外,即便保證人履行了代償義務,並不代表就此完全損失。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一旦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即可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也就是說,保證人變身為新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這種制度稱為「代位求償」,是對保證人責任負擔後的補償性保障。然而實務上是否能順利求償,則端視主債務人是否仍具償債能力,否則仍可能淪為保證人個人財產的損失。
若債權人所主張的保證契約存在疑點,例如保證人否認曾簽署或懷疑簽名遭偽造,則可依法進行筆跡鑑定或提出刑事告訴。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曾指出,保證契約必須由保證人本人真意表示,如簽名係被偽造或係冒用身分所為,保證契約將不具效力。此類案件若經法院確認非保證人所簽,則保證人不需負清償義務。因此面對債權人求償時,保證人亦應就契約真實性進行查核,不可盲目接受債務。
債權人要求保證人代為清償,保證人可以拒絕嗎?
當債權人因主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而轉向保證人要求清償時,保證人是否有拒絕清償的權利,端視於保證契約的類型與當時具體情況而定。民法的設計,保證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以保證人提供信用背書,使債務人得以順利取得資金或交易條件,亦即「人保」的功能在於擴張債務人的信用,保護債權人能如期獲得清償。然而,為了避免保證人無故承受過重責任,法律也賦予其某些防禦權利,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規定,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並證明無效果前,有權主張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保證人可以拒絕立即清償,要求債權人先對主債務人採取訴訟及執行行為。如果債權人未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保證人便可依法拒絕清償,此種抗辯權的存在,正是保證制度中維護保證人權益的重要設計。
然而,上述權利亦非絕對。民法第746條的規定,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一)保證人於契約中拋棄此權利者,亦即簽署所謂的「連帶保證」契約;(二)主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在這些情況下,法律認為再要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故保證人不得以先訴抗辯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特別是「連帶保證」的情形,保證人實際上與主債務人法律地位幾近相同,債權人可逕向其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抗辯。
保證人代替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保證人可以怎麼對主債務人主張?
那麼,當保證人實際履行保證責任、代替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是否就只能自認倒楣?其實不然。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原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其他從權利,保證人將成為新的債權人,有權對主債務人進行求償。這種制度,稱為「債權讓與之代位效果」,法律自動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保證人得以從主債務人那裡討回代償的款項。
此外,若保證人是應主債務人之請求而提供保證,即保證行為係基於一種「委任關係」而產生,則保證人除了可依前述民法第749條行使代位債權之外,尚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主張受任人因執行任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換句話說,保證人可以主張其是代表債務人履行契約而付出金錢,依照委任契約關係,主債務人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實務亦支持此見解,認為保證人基於委任所履行之債務,不僅可請求返還代償金額,連帶支出之利息費用亦應由主債務人負擔。
實務上,不乏保證人因一時義氣或人情壓力擔任保證人,結果債務人跑路、失聯或破產,導致保證人需面對債權人直接求償,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嚴重影響其財務與生活。若保證契約未明確限制責任範圍,例如未設定最高限額,或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人的責任可能隨著債務不斷延伸與利息累積而擴大。因此,在簽署保證契約前,應特別注意內容是否屬「連帶保證」、有無明確責任範圍與期間,並與主債務人簽訂求償協議,以強化未來主張之依據。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連帶保證-一般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5條=民法第749條)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