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的時效期間為何?如主債務人承認債務會中斷時效嗎?如果是抵押權有不同嗎?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時效,原則上與主債務相同,除非保證人另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主債務人之單方承認對一般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但對連帶保證人是否中斷,仍須視是否有債權人實際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而定。至於如為設有抵押權之債務,其抵押設定人如為第三人,則主債務人之承認對抵押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抵押權如二十年不行使,將依法消滅。若發生爭議,建議保證人應及早蒐集債權人主張與債務履行過程中之相關證據,以保護自身權益,必要時可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協助判斷是否構成時效中斷,及自身責任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時效的問題與主債務的請求權緊密相關。我國民法的規定,對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的時效期間,原則上應與主債務同一期間,亦即通常為15年(民法第125條),若該主債務為定期給付性質,如分期付款或租賃之租金債務等,則依情形可能適用較短的5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6條)。這是因為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對債權人的責任與主債務人之責任密切連結,除非另有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不會因為是不同主體而影響債權人請求之時效。
 
關於抵押權與時效消滅的關係,民法第1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即便以抵押權擔保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請求取償,然而若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權利狀態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抵押人產生不利,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秩序,為此,民法第880條進一步規範,若債權人於債權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仍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將歸於消滅,旨在使長期靜止不動的擔保權利歸於消滅,避免擾亂市場秩序與權利流通。
 
然而,若主債務人就債務內容作出承認,是否會導致對保證人的請求權時效中斷,則須進一步區分。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對債權人之責任,除非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如起訴、請求或債務承認等),否則債權人如長期不主張,將導致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失去請求權。至於主債務人單方面承認債務,是否可使對保證人的時效中斷,必須依保證種類加以判斷。
 
若為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的債務承認,原則上不得對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雖然就同一債務存在擔保責任,但仍屬獨立主體,主債務人之行為不當然及於保證人。而若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因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共同之連帶責任,依據民法第274條的相關精神,實務與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可對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但若是單純由主債務人一方承認債務,未經債權人實際主張或向保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則對保證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時效仍然持續進行。
 
再者,如債務設有抵押擔保,情況則更複雜。民法第880條規定關於抵押權行使的除斥期間(20年不行使而消滅),以及第747條規定,涉及物上保證人責任的認定,即若抵押擔保之設定人為物上保證人,其與債務人並無債之契約關係,但卻就特定財產提供擔保,該物上保證人是否也會因主債務人承認債務而產生時效中斷,實務上已確立:「僅主債務人承認債務,並不影響物上保證人,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這是因為抵押權是針對物而非人,抵押人(若非主債務人)之責任屬物上責任,其對主債務人行為並無控制力或代表性,因此無從因主債務人單方面承認即受影響。
 
補充以銀行法第12-1條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若已取得足額擔保(如房貸鑑價值80%內),亦不得再加以要求保證人,該條文所要維護的是借款人之基本財產權益與公平交易環境,防止金融機構藉由設計過度擔保條件而加重借款人或其親屬之責任。當然,若借款人自願提供保證人,須以書面為之,且為其提升信用條件之行為,而非銀行片面要求。
 
實務上,若保證人屬於連帶保證人,且於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時,債權人並未對其提出請求或訴訟,時效即開始進行。若時效完成,保證人得拒絕清償。而保證人若曾就債務內容與債權人協商、簽字、付款、出具承諾書等,亦可能構成承認債務之行為,自然可中斷時效。反之,單純由主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並不足以中斷對保證人的請求時效,這是我國民法債編一貫的獨立責任與程序保障原則所致。
 
進一步談到保證制度,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為的請求、起訴、強制執行等行為,將同樣對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這是因為保證具有從屬性,其責任係依附於主債務而存在,因此債權人只要對主債務人行為構成時效中斷,即可對保證人產生同等效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所指的「中斷時效之行為」,限於債權人主動對主債務人所為的行為,如提出請求、起訴或提存等,而不包括主債務人單方面對債權人所為的「承認債務」行為,因為該等承認本質上並非出於債權人之主張,不構成時效中斷,對於保證人也不會產生延伸效力。
 
而關於「物上保證人」的責任,雖然其與一般保證人法律性質略有不同,保證人係就其全部財產負個人清償責任,屬「人之無限責任」,而物上保證人則係就特定抵押物承擔責任,屬「物之有限責任」,但在擔保主債務履行的法律功能與意義上,兩者均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作用。是以,在債權人長期不主張抵押權,且主債務人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的情況下,是否對物上保證人仍產生拘束力,實務見解多採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見解,即僅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主張請求權或為其他具時效中斷效果之行為時,始對物上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僅為主債務人單方面的債務承認,則對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
 
債權人倘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應依民法第880條消滅。而若欲中斷時效,須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主張或其他中斷行為為限,若僅主債務人單方承認債務,對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皆不生效力。此一解釋旨在確保責任的明確界定與抵押權利狀態的穩定,避免因債權人消極不作為而長期使抵押人處於不確定之風險中,亦可避免抵押市場因潛在、久未主張的抵押權而陷入不安定狀態。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1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45條=民法第747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774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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