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抵權人是否可用流抵約定經登記為由,於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或救濟?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流抵契約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明文依據與契約效力,其登記可對抗第三人,並能在特定情況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但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物之價值清算與債權分配仍以拍賣制度為優先,流抵約款不得用來阻止執行、排除拍賣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仍會依照擔保順位與實際價值進行公開清算與公平分配,確保各方債權人權益受到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人已在拍賣分配制度中依法獲得保障,其合法權利並未因法院拍賣而受損害,既然如此,便無需額外提起異議訴訟,亦不具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正當事由。進一步分析,雖然流抵契約依法具有契約效力,並可於辦理登記後取得對第三人之物權對抗力,但其法律性質仍為一種清償安排,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到期未償時,以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代替清償的一種方法,其本質非同於法院判決或公權力命令,因此於法院正式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將優先依拍賣方式進行價值實現與債權清算,而非直接讓單一債權人基於流抵契約主張取得抵押物。若允許抵押權人據以阻止拍賣程序,將違背拍賣制度公開競價、公平清償與分配正義的基本原則。
 
再者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故不得以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我國採取「強制參與分配主義」,即當抵押物遭法院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時,所有登記在案之擔保權人皆應自動參與拍賣所得的價金分配,法院會根據各權利人的順位與債權金額依法分配價金。
 
因此,縱使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已事先約定流抵契約,並依法登記,也無法因該登記主張優先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更不能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阻止拍賣。實務上法院認為,既然抵押權人已依法納入拍賣分配順位中,其權利並未受侵害,自無需額外救濟,故不得援引第三人異議制度主張排除執行。
 
進一步來看,流抵契約雖具有契約拘束力,並可經登記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其本質仍屬於一種清償方法或擔保安排,而非所有權直接移轉的命令或判決。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法院將優先依拍賣程序完成價值清算與債權保障,而非承認個別債權人片面主張取得抵押物的權利,否則將違背拍賣制度所追求的公開、公平與完整分配原則。再就流抵權人與其他抵押權人之關係而言,基於抵押權制度設計本旨,抵押權的目的是讓債權人能在抵押物中就其債權獲得「優先受償」,並非使某一抵押權人得以取得超額利益,故在流抵契約實行時,流抵權人仍有清算義務。為避免流抵權人藉此獲得超過其債權額的利益,民法第873-1條第2項明定,當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時,流抵權人應將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若低於則仍得向債務人請求不足額,並明文規定估價基準時點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時,以解決價值變動造成的爭議。
 
在與後順位抵押權人之關係方面,流抵契約的實施,會使流抵權人依法請求所有權移轉,並完成過戶與塗銷其抵押權,此時後次序抵押權登記理論上亦應隨之一併塗銷。
 
若該流抵行為經法院或地政機關確認,其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並完成價值清算,且抵押物價值確有餘額,則後次序抵押權人有權主張對抵押人之返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可被視為具有準權利質權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的概念,以保障其債權實現。
 
在與前次序抵押權人之關係方面,計算抵押物價值時,應先扣除如土地增值稅、稅負、執行費用及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剩餘部分始得供後順位抵押權人或流抵清算之使用。若在清算中扣除前順位金額後已無可流抵的剩餘價值,即不應允許行使流抵權,即使已訂有流抵契約,也應認定無實益,而不得要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

 
在流抵契約與其他抵押權人關係上,必須遵循抵押權制度的根本精神,即抵押制度設計之目的乃保障債權人對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而非讓某一抵押權人得藉流抵約款取得債權額度之外之不當利益,因此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流抵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即當抵押物價值高於其債權時,應將超過部分返還給抵押人,反之若不足則仍得向債務人請求補足,而估價時點則以流抵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時為準,避免因不動產價值波動產生爭議。
 
在與後順位抵押權人之關係方面,當流抵權人依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並完成過戶登記時,其原本的抵押權即被塗銷,而理論上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也應隨之一併塗銷,惟此必須基於流抵行為已依法進行並完成價值清算的前提,且抵押物確實存在超過債權的剩餘價值。此時,後順位抵押權人得依其原登記權益,主張對抵押人之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可視為具有準權利質權,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不因流抵約定而遭侵害。
 
至於與前順位抵押權人之關係,於計算抵押物可清償價值時,應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拍賣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等,若扣除後已無剩餘可供流抵權人行使約定,則即便存在流抵條款,也應認定流抵行使無實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或雖得行使但不得對前順位抵押權造成權益侵害,該等前順位抵押權不予塗銷。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實務上亦常見法院基於剩餘價值不足或無實益理由,駁回抵押權人針對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的聲請,或直接判定該案拍賣無實益,不予拍定或予以終結,顯示法院仍優先依價值清算邏輯,維持整體抵押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則。因此,除非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能於執行程序展開前即完成私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使流抵契約已登記,也不得作為對抗法院拍賣或聲請排除執行的依據。
 
民法第873條之1所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係僅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流抵約定而言,即若未將該流抵約定為登記,該約定僅具相對效果,若抵押人將其抵押物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無須受該流抵約定之拘束,縱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該第三人亦不負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人之義務;惟縱該流抵約定已為登記,亦僅生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須受此約款拘束之效果,即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否則,抵押權人俱得循此與抵押人訂定流抵契約,藉與債務人間之勾串,即可任意主張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時點,以此妨害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殊非民法修正後承認流抵契約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29號判決參照)。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此外,在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的程序中,實務上多傾向於優先採行拍賣程序以完成價值清算,若發現抵押物因優先抵押權債權已無剩餘價值,則法院可能認為拍賣無實益,進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這一作法反映出法院對於流抵契約與現行拍賣制度的整合立場,認為除非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私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流抵契約不得作為排除拍賣程序或對抗執行之依據。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流抵約款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1條=民法第881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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