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騙債權人延期兌領本票後,趁機脫產,是否有刑事責任?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若利用請求債權人延後本票提示期間,從事脫產行為,並非必然成立刑事責任,但只要債權人已取得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進行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具有明確的損害債權意圖,則可能構成損害債權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避免爭議,債權人應妥善保存債務人請求延期之證據,並儘早聲請本票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以保障其債權之有效性與可執行性。若已發現債務人有異常脫產情形,除聲請假扣押外,亦宜儘速諮詢律師採取保全程序或提起刑事告訴,防止債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憑據,並於票據到期前要求債權人延期提示兌領,聲稱短期內可籌措資金清償,債權人基於信任而同意延期,然後債務人卻藉此拖延時間、轉移財產甚至脫產,最終導致債權人無法收回債權,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須從票據的性質與刑法規範雙重觀察。首先,本票為發票人無條件承諾支付一定金額予執票人之票據,其法律性質屬於無因證券,具有形式要件審查原則,債權人持有本票無須就其背後的原因關係舉證,即可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進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本票在民間借貸中普遍作為債權保障工具,不僅具備高度執行力,亦減輕債權人舉證負擔。若債務人在本票到期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原則上構成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但若其在本票到期前,主動要求債權人延後提示,並以虛偽言詞表示願意清償,以博取債權人信任而使其放棄即時行使票據權利,進而於此期間進行脫產行為,則可能已超出單純民事不履行的範疇,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356條,所謂損害債權罪,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此處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務上已明確界定為「自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止」的期間,因此債務人必須係於執行名義確立後,始可能構成本罪。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包括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公證書、本票裁定等。故若債權人僅持有未裁定的本票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尚無執行名義存在,債務人縱使脫產,也難以構成損害債權罪。
然而,若債權人已憑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務人於此期間內若將財產無償或低價轉讓,則其脫產行為便可認定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犯罪行為。實務上,損害債權罪屬目的犯,僅當債務人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具體從事財產處分或隱匿行為時,始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等行為需有明確的脫產事實佐證,例如將不動產贈與親屬、將存款移轉他人名下、或將可扣押動產移置他處等。
一旦債務人僅因資金困難未能清償債務,尚不當然構成本罪。若其藉延後兌領為名行脫產之實,並有證據證明其目的為逃避清償債務,則構成要件將可能成立。須強調者,若債權人僅依債務人言詞約定延後提示,未保存相關錄音、書面、或其他證據,實務上將面臨舉證困難,尤其是在後續需證明債務人有意圖騙取延期並藉此進行脫產時。若能證明債務人以欺罔手段延後債權人權利行使,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加以追訴,然而,由於此一手段難認有使債權人處分什麼權利或金錢,因之,亦無法以詐欺論處。
此外,若債務人所為脫產行為經法院認定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則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244條或第245條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法院宣告該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若撤銷成功,債權人得就原已轉讓之財產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強化其實現債權之保障。
-債務-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刑法第35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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