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否將配偶之收入列為考量之因素?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合理性與履行可能性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至64-2條之規定,詳實審酌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其於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中所應負擔之比例。此一制度設計,係為確保法院在更生程序中能基於全面資訊作出合於公平與誠信原則之裁定,並避免不實方案損及債權人清償權益。若債務人與配偶之間尚有扶養分工或經濟協議,應於更生聲請中坦誠揭露並提出相應證明,方能取得法院信任並爭取更生方案之認可,否則若刻意隱匿或虛構生活支出金額,反可能遭法院以未盡誠信義務駁回聲請,使重整之路功虧一簣。是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不應輕忽配偶經濟能力對其清償能力判斷之影響,誠實完整揭露家庭財務狀況,才是確保方案獲法院認可並真正實現債務清理與生活重建的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院審酌債務人清償能力並決定是否認可其更生方案時,是否應將債務人配偶之收入列入考量,係一項具有實務爭議但於法律體系中已有明確指導原則之問題。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若具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應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如認屬公允者,即應裁定認可。此條文已明示法院審酌清償能力時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及收入為主要評估基礎,惟該基礎之下仍需進一步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受扶養者之生活支出,以確保債務人有基本生存條件。
此時,如債務人為已婚身分,依民法第1003-1條及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為分擔,且法院在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須先釐清其於家庭整體經濟結構中所實際需負擔之比例,此亦即法院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之前提。
換言之,若配偶之收入高於債務人,甚至足以全額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則債務人本身實際需分擔之支出比例勢必降低,進而導致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增加。法院在此情形下,自應將配偶之收入納入整體考量,否則將使實際負擔能力評估產生落差,導致清償能力判斷失真,進而影響更生方案認可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更進一步,依第64-1條規定,若債務人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時,於更生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本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若有九成以上用於債務清償,則推定其已盡力清償;若財產無清算價值者,該比率則為八成。此處之「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顯已涵蓋配偶與子女,對於已婚債務人而言,無法僅以個人經濟狀況為憑,而應以家庭整體經濟能力與分擔比例共同構成法院之判斷依據。
此外,第64-2條亦明定,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福部或地方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實際負擔比例則依扶養義務人之比例認定之。此即意味,若配偶具穩定收入且無需由債務人負擔其生活費,債務人即無需將該部分金額納入生活開支之列;反之,如債務人需全額扶養無收入之配偶,法院於計算其可處分所得時,則應酌情予以扣除。
本條文進一步強化法院於審酌清償能力時對配偶經濟能力所具有之參酌義務與實質影響。回歸更生程序之本質,其設計初衷在於協助誠實且努力償債之債務人重新獲得財務新生機會,而非以形式上無資產即豁免債務或以虛列生活費項規避清償義務。
因此,法院應審慎調查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收入及其在家庭支出中實際所擔任角色,並依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分配債務人應負擔部分,以維持程序之誠信原則與公平清償精神。在此基礎上,法院對債務人主張生活費用扣除額之認定,不得全然排除對配偶收入能力之檢視。
實務中亦見法院要求債務人檢附配偶之薪資單、報稅資料或銀行存摺等,以判斷生活費用分擔之合理比例。若債務人不願揭露配偶收入,法院將可能依推定認其應負擔家庭支出比例較高,反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增加,進而影響更生方案認可與否。
另從制度角度觀之,若債務人之配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於更生方案中未提及或刻意規避其收入狀況,不僅可能損及債權人權益,亦將破壞整體債務清理制度運作之公平性與信賴基礎。實務判例中亦多承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非僅依個人所得評估,家庭經濟結構亦屬法院核實之重要環節。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更生方案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3-1條=民法第111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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