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更生程序,每月可按比例還債也可以解決自住房貸?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更生程序不僅提供債務人一條合法可行的重建之路,亦藉由制度設計保障債權人合理利益,尤其在面臨房貸壓力的情況下,透過第54條與54-1條所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可望使債務人於清償期間保有基本居所,減輕家庭與社會之負擔,是一種兼顧人性、法理與經濟效率之債務解決方式。債務人只要依法提案、誠實申報、確實履行還款義務,終將有望擺脫債務困境,重建安穩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更生程序是消費者債務人處理債務問題的一項重要法律途徑,尤其在面臨龐大債務壓力、收入有限且無力即時清償全部債務時,更生程序可提供債務人一個依照其還款能力逐月清償債務的重生機會,其中針對自用住宅房貸的處理,亦設有專章加以保護。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明文規定,債務人若有固定收入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可認已盡力清償時,法院應裁定予以認可,此即意指債務人可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可處分餘額,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進行清償,並藉此維持其基本生計與居住安定。此一制度設計不僅實現「清償能力為原則」與「保護基本生存權」的立法理念,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法益。更生程序之實施方式為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內容須記載清償金額、至少每三個月一期之分期清償方式及最終清償期。
 
依第53條規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得依情形命債務人補充財產與收入狀況之資料,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情形,以利法院審認債務人之誠信與清償能力。債務人若未依限提出方案,法院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轉為變價處分財產以償債之程序,相對而言,將不利於保留其自用住宅。
 
為避免自宅遭拍賣,債務人可依據第54條與第54-1條規定,於更生方案中提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重訂清償條件,或在協議不成時,逕依法定方式主張修正還款方式。此特別條款允許債務人即使已喪失借款契約中所載之期限利益,仍得依條例重新分期清償未清本金、利息及部分違約金,並得延長清償期限至六年甚至至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後之原清償期,藉以保住自宅避免流離失所。
 
此外,更生方案內容若經法院認定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例如根據第64-1條規定,債務人財產如具清算價值者,且其於更生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有九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若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則該餘額中有八成以上已用於清償,法院即推定其已盡力清償,此即滿足更生程序簡化與實質公平並重的核心價值。
 
為協助債務人掌握可支配收入與生活開支之界線,條例第64-2條更明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並就受扶養親屬準用計算,另允許債務人釋明無需負擔部分或全數生活費用者得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反之,若有特別開支也不受最高限額限制,此為確保債務人最低生存保障與其實際經濟處境充分結合之體現。實務上,有些債務人因繳不起高額房貸與其他債務而瀕臨法拍邊緣,甚至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而強制扣薪後仍可能因利息與違約金不斷累積而債務無解,故透過更生程序重新評估清償能力,設定具體可行的還款計畫,往往是解套之道。且相較清算程序會出售債務人全部財產,更生程序得保有自宅,並依比例償債,對於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尤具實質利益。
 
在前置程序方面,依條例第3條規定,若債務人係自然人並負有多筆銀行債務,且未曾參與舊制整合方案者,應先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倘協商無法成立,方可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項規範目的在於給予銀行與債務人私下協調還款方式之機會,減少訴訟資源耗費,惟實務上協商成立率不高,故多數案件仍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
 
值得一提的是,依第54-1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在更生期間可先僅償付自用住宅借款之利息,屆期後再分期償還本金與部分違約金,此有利於債務人前期專注償還其他無擔保債務,並於財務較穩定後再進行房貸本金清償,此種靈活機制正是條例針對自宅保護所作出之合理調整。有些民眾誤以為只要進入更生程序就能免除全部債務,事實上更生係以清償能力為基礎,對於收入穩定者,應依比例清償,若清償比例偏低、財產未如實申報、生活費過高或方案規劃不當,法院將不予認可。實務上,法院會審酌債務人之真實還款能力,並依照司法事務官調查與監督意見決定是否核准,若方案內容過於苛刻或虛浮,反而將面臨駁回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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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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