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債權行使及限制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針對債權行使與限制的設計,旨在兼顧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的機會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益,藉由嚴格規範程序及債權行使方式,達到公平、迅速且有效的債務清理目標,並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健全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明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限,並限制債權人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或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另為使程序進行順暢,就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間、債權申報、異議之程序、程序開始後其他法律程序行使之限制及對時效之影響予以明定。至程序開始後,債務清償之順序、債權行使之限制及例外、債務人不依程序履行債務之效果,均予以明確規範,可使利害關係人有所遵循,確保其權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債權行使及限制有明確的規範,主要目的是保障所有債權人的權益,並促使債務清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依該條例規定,債權人所能行使的債權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限,且在程序進行期間,債權人不得於程序外自行行使權利,也不得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調整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
關於程序的起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即生效力,債權人必須依規定申報債權並參與程序,程序開始後,包括債務人財產的強制執行也必須停止,並對時效中斷等法律效果作出調整。
程序中明訂債權清償的順序及限制,並對債務人若未依程序履行債務的情形設下後果,以期所有利害關係人有明確依循,避免程序中出現爭議與混亂。設定債權納入程序的時間點及清償順序,透過將部分債權劣後處理,達到保障債務人重建生活基礎的同時,也兼顧債權人間受償的公平性,確保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秩序與公正運作。
保全處分
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為保障程序利益,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各種保全處分,包括債務人財產的保全、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保全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等,以維持債務人財產的完整。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
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只要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就已經成立者,才算是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這一點劃定債權參與清理程序的時間界線。前項債權,不論是否已經取得執行名義,都必須依照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行使,不能在程序外自行採取強制執行或其他行為以圖先行滿足,除非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這樣的設計是為確保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參與程序並受償,避免個別行動破壞集體受償秩序。
劣後債權加以列舉與規範
第29條對於劣後債權加以列舉與規範,劣後債權指的是僅能就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後剩餘餘額才得以受償的債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主要包括四大類型:一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但僅限於超過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的部分,即小額違約金、損害賠償仍可按普通債權受償,但超過部分則劣後,即使是有擔保或優先權的債權,這一部分也要劣後。二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的利息,亦屬劣後債權,不得與主債權同順位受清償,這樣避免債務人負擔因程序進行而累積過多新生利息,確保原本債權受償公平。三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因不履行債務所生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同樣列為劣後債權,不論是否具擔保或優先權,也無法優先受償。四是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等性質上的制裁性公法債權,原則上亦為劣後債權,但若有法律特別規定者,仍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此外,條文明定債權人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的費用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顯示程序參與本屬債權人自願與自行負擔之行為,不應增加債務人清理債務的負擔。
連帶債務與保證關係
第30條規定,當數人對同一給付負有全部履行責任,即存在連帶債務關係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如果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可以就其於裁定時存在的債權金額,向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換言之,債權人不因其中某一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喪失對其他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的可能,亦不必就每個債務人分割計算,而是可以全額向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至於保證人若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也得就裁定時的債權現存額繼續行使權利,確保其債權能依法救濟,不因保證人進入程序而受損。
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第31條則進一步說明,若上述情形中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他們可以以將來對債務人行使的求償權總額作為債權額,參與程序行使權利。但若債權人已經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的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其他共同債務人就無從另以求償權加入,避免重複受償。此規定亦準用於提供擔保的人及保證人,使擔保人、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亦能依法界定與調整。第32條針對匯票、支票等有價證券作特別規定,若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在不知該事實下為承兌或付款者,付款人因此產生的求償債權,也可作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此規定亦準用於支票及其他以金錢或物件給付為標的的有價證券,使在金融交易中善意付款者之權益受到保障。
附有期限的債權處理方式
第32-1條則規範附有期限的債權處理方式,原本未到期的債權,一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視為已到期,這樣可使所有債權統一納入程序整體清理。至於裁定後始到期且原本不附利息的債權,則應扣除自裁定日起至原到期日間的法定利息部分,避免債權人在程序內因等待而獲得額外不合理的利益。這一連串條文設計,目的在於更生與清算程序中,使債務清理標準化與公平化,同時保障各債權人與關係人之合法權益,並維持程序整體的秩序與效率。
申報債權
第33條規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須於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詳細申報其債權的種類、金額及優先順位,並附上證明文件。若債權人是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則需在債權說明書中明列更多細項,例如尚未清償的本金與債權發生日、利息及違約金的金額及計算方式、債務人已償還的金額、還款金額抵充的順序及數額、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與聯絡資訊,並可依法院要求列明其他事項。若金融機構未依規定提出完整資料,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命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在審認債權時將依全辯論意旨斟酌處理。此外,若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能在期間內申報,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但不得超過法院設定的最終補報期限。至於逾期申報者,除例外情形外,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向法院報告並請求以裁定駁回其債權申報。所有申報的債權,在補報期限屆滿後,由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編造債權表並公告,同時送達於債務人與已知住址的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由法院負責編造。
第34條進一步說明,債權人申報債權的行為會使消滅時效中斷,若時效期間終止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未能中斷時效者,自障礙事由消滅日起一個月內補救,時效亦不完成。
第35條強調,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仍應依法申報債權。監督人或管理人若認有必要,可請求該類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提出估價,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人或管理人可聲請法院強制交付。
債權異議程序
第36條則規範債權異議程序,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自債權表送達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公告最後揭示翌日起,均可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異議由法院裁定並送達雙方,若對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且抗告法院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提起抗告,債權人會議仍不受影響,異議中的債權仍可依裁定內容行使權利,清償金額應提存,待裁定確定後再處理。若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經確定駁回,則該債權視為確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拘束力。
第37條補充,若在債權種類、金額或順位上發生爭議並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確保債權登記的正確性及程序的完整性。這一系列規定有助於確保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的透明、正確與公平,避免債權糾紛拖延程序進行,同時保障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清算-債權行使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2-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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