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係偽造,則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發現本票係偽造時,處理步驟應依序為:第一,收到裁定後二十日內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通知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第二,如已逾期,仍可提起確認之訴,但必須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第三,若執行程序已進行,可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以保護權利;第四,刑事部分則應同步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防止偽造人持續濫用偽造本票。總結來說,本票遭偽造對債務人而言是極大風險,但法律仍提供了完整的救濟機制,債務人只要能在規定期間內即時提起確認之訴,並妥善運用停止執行與刑事追訴手段,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因偽造票據而承受不必要的財產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係偽造,債務人如何處理,這是一個在票據實務中相當重要的爭點,因為本票制度基於票據流通性與文義性原則,法院在審理本票裁定時僅採取形式審查,只要票面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絕對記載事項,且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法院通常即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不會深入探究本票是否真為發票人簽發,也不會調查票據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因此,倘若債務人(發票人)發現自己根本未簽立該本票,而是遭第三人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製作本票,便可能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即面臨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以及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即時採取救濟措施,極可能遭到強制執行而權益受損。
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票人得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形式審查後所核發之裁定具有執行力,此時發票人如要抗辯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收到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起訴狀副本送交執行法院,作為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若能及時起訴並提出證明,執行法院應依法停止強制執行,保障債務人免於遭偽造票據強制執行的危險。若債務人錯過二十日的提起確認之訴期間,雖然仍然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但此時已無法當然發生停止強制執行的效果,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強制執行程序仍會持續進行,因此時間與程序上的掌握極為重要。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
此外,非訟事件法關於執行停止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正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因偽造票據遭強制執行,若後續本案確定判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則先前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然隨之消滅,否則將造成債務人即便在實體訴訟獲勝仍然被強制執行的矛盾結果,顯然不符立法本意。
而且實務認為非訴事件法規定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已定其債權之存在否。倘既已判決,認其本票權利不存在確定,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否則,如認為該判決並無消滅裁定執行力之效力,則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
又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9號判例)。然而由於執行程序僅屬形式審查,除非債權人同意或有明確證據,否則執行法院多半不會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進行筆跡鑑定,因此最終仍需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實體訴訟程序中解決,可於勝訴後方可依此提出。
就刑事責任而言,若確實未曾簽立該本票,債務人應立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向警方或檢察機關報案,並聲請筆跡鑑定或印章比對,藉此追究偽造人刑事責任,同時也有助於民事訴訟中證明本票確係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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