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扮演重要的平衡機制,既保障債權人依法實現債權之權利,又防止執行名義與現實法律關係脫節而侵害債務人之合法權益。其制度精神在於確保執行之正當性與公平性,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致成為形式化機械手段。
律師回答: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強制執行法上之重要救濟制度,乃債務人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提起之訴訟,屬於確認訴訟之特種形態,其目的在於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實體法上已經消滅、變更或不復存在,藉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或排除其效力。
此一訴訟之法理基礎,係基於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無條件絕對,而應以債權實體關係仍存在為前提,倘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債務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實之法律狀態不符,以達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由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包括:(一)執行名義已存在並可執行;(二)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訴訟。其目的並非爭執原判決之正當性,而在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如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發生抵銷、時效完成、契約解除、或其他足以妨礙請求之法律事由等。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若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而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則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此項規定擴張救濟範圍,避免債務人陷於無救濟之困境。又第3項規定,債務人如有多數異議原因事實,應於同一訴訟中一併主張,否則喪失其後再行主張之權利,旨在防止訴訟分裂及重複爭訟。
另依第14條之一之增訂,債務人對債權人依第4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主張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債權人若依同條規定聲請執行被裁定駁回,亦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是以,異議之訴不僅限於傳統執行名義之範疇,亦涵蓋民事債權登記制度或外國判決許可執行等情形。
至於異議之訴之性質,學理與實務上多認其為確認訴訟之一種,惟具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特別效果,故又稱為「確認執行名義實體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事後事由而喪失實體法上效力,判決結果將影響執行程序之存續與終止。
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因其目的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與執行程序直接相關,屬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倘債務人同時於其他法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則其訴訟利益將因執行法院管轄之特殊性而受限。於提起異議之訴時,債務人應具體指出異議原因事實,如清償事實之發生、債權讓與之無效、抵銷權之存在等,並負舉證責任。
此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異議(執行程序上異議)不同,後者乃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或瑕疵之異議,前者則係針對實體債權關係之存否而為之救濟。
實務上常見之異議原因包括:(一)債務已清償或代位清償;(二)債權人已受領清償或免除債務;(三)債務經抵銷;(四)契約解除或終止;(五)時效完成;(六)債權讓與無效或撤銷;(七)判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事後消滅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法律事由而消滅者所提之訴訟,債務人應負舉證其異議原因事實之存在。」此說明異議訴訟之舉證責任仍由債務人承擔。
又關於訴訟之時間限制,法條明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起訴期間,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再行起訴,將喪失救濟機會。
實務上,執行程序終結包括執行完畢、撤回執行聲請或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形,惟若執行法院仍持續執行,則異議訴仍具利益。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及於當事人間之執行名義,若法院判決債務人勝訴,則執行名義喪失執行力,執行程序即應終止。
若判決債權人勝訴,執行名義執行力仍繼續存在,債務人不得再主張同一事由。此制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有相互關聯,異議原因若於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則上應於前訴中主張,不得於異議之訴再提;惟法律明定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得於異議之訴主張,確保債務人救濟權。
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之制度設計,係因應跨國執行與特別執行名義之情形而設,其規範債務人得主張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不及於己,例如債務人並非法人代表人或擔保人而被誤列為執行對象,得據此提起異議訴以排除不當執行,維護其權益。
實務操作上,債務人應注意於執行名義確定後,如債務已清償或有其他消滅債權事由發生,應即蒐集證據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免因時效或程序終結而喪失救濟。法院審理時,將就異議原因之發生時點、性質、效力及與原判決既判力之關聯進行審認,若認執行名義與實體狀態不符,則應判決債務人勝訴,以排除執行力。由此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救濟途徑,其法理內涵體現程序正義與實體公平之統合價值。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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