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本票裁定可以比照確定判決而中斷時效嗎?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在法律效果上差異明顯,前者不具實體確定力,無法比照確定判決延長時效,後者則因具確定力或同等效力,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至五年,執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務必理解此法律原理,並採取適當程序措施,以防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而受損。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差異,前者僅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規定;後者因具有確定力或與確定判決效力等同之執行名義,得有效中斷消滅時效並延長至五年。因此,執票人在行使本票權利時,應特別注意:若欲確保請求權不因時效消滅而受損,僅聲請本票裁定並不足,必須以該裁定為基礎,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或採用其他具有確定效力的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或直接起訴,以真正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在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五年。若忽略此點,即使取得本票裁定,仍可能因超過三年時效而喪失對發票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與民法明文規定,本票與支票均有明確的請求權時效規範,且執票人若不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將面臨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的風險。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對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支票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亦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即自發票日起算。民法第137條則明文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由此可知,時效中斷與重新起算,除民法特別規定外,須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來發生延長效果,非僅取得法院裁定即可。
就本票而言,執票人常用之行使方式包括聲請本票裁定、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及直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中以聲請本票裁定為最常見的非訟事件處理方式,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然而,實務上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准許強制執行,並未對實體法律關係作確定,因此不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因取得本票裁定而延長至五年。換言之,聲請本票裁定本身並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其本票時效仍持續進行,僅在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正式聲請強制執行時,才會依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規定,實際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
另依實務見解,若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直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則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提出聲請或起訴日即生時效中斷效果,並在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至五年。
此點與本票裁定形成鮮明對比,原因在於支付命令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得延長時效,而本票裁定僅屬非訟程序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再者,執票人若欲利用本票裁定中斷時效,必須在裁定取得後六個月內,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提出實際強制執行,否則仍無法達成時效中斷之效果。
支票方面,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實務上支票執票人通常先向銀行提示,取得退票理由單,再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或直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此過程中,是否單純提示銀行即能中斷時效,實務有不同見解:部分見解認為提示銀行行為不生中斷效果,僅可作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須後續提出訴訟或支付命令,才能有效中斷時效,並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至五年。
聲請本票裁定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因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的時效仍是持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換言之,本票裁定僅為程序性工具,並非實體權利之確定性認定,執票人應結合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護票據權利,確保法律保護完整。此外,應注意裁定取得後之六個月期限,務必於期限內完成強制執行聲請,以符合民法第130條規定,真正達成時效中斷效果;若逾期未行使,原本票據法所規定之三年時效仍照常進行,不得主張延長至五年。
實務上,律師在協助客戶處理本票案件時,均需提醒客戶,取得本票裁定僅完成程序性第一步,並非時效中斷之終極保障,應立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可中斷時效之法律行為,以確保票據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限制。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瀏覽次數: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