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清算」?該如何聲請?有什麼限制?

16 Sep, 2025

問題摘要:

清算程序是一個債務處理的最後防線,凡債務人確實陷於無力清償之境地,皆可循此程序將現有財產集中清理,並在符合法律規範下獲得免責,從而脫離債務枷鎖。聲請清算雖有諸多程序性要求,且伴隨生活與職業限制,但本質上是一種重生機制,藉由公平分配與誠信履行,讓債務人能夠在承擔必要責任後,獲得新的開始。清算既非單純免債的捷徑,也不是債務人逃避的藉口,而是社會法制在債務清理中追求平衡的體現。

律師回答:

清算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程序之一,與更生程序並列為債務人得以脫離債務、重新獲得生活重建機會的重要途徑,其設計目的在於當債務人已經陷入完全不能清償或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下,透過法院主導的程序,將債務人之財產集中納入清算財團,由管理人變價後依序清償債權人,最後由法院裁定免責,使債務人得以卸下沉重債務,重新出發。

 

依據債清條例第80條的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均得以書狀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即使其僅有單一債權人亦同,顯示清算程序並不限於多數債權人情境,而是針對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全面困境所設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依第81條規定,必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清冊上必須詳細載明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揭露所有有擔保權或優先權財產及其於行使權利後仍無法受滿足部分的債權數額,藉此讓法院與管理人全面掌握債務結構,以公平進行分配。

 

為讓債務人早日重獲新生,本條例對清算財團則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則僅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努力工作所得之財產屬其自由財產,非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必交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以此鼓勵債務人持續工作重建社會生活。

 

清算程序適用的情境主要包括:債務人未能於法院規定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不能清償或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以及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必要費用的狀況。清算之後,債務人所有財產將被納入清算財團,原則上採固定主義,即以裁定開始時之財產為限,但也兼採膨脹主義,即在程序終止前,若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新財產,亦須歸入清算財團。

 

唯有例外的是債務人努力工作所得的新收入屬於自由財產,不必納入清算,這樣的設計是為鼓勵債務人持續勞動,維持基本生活與社會參與,避免因債務而完全喪失積極性。若債務人先前曾經與銀行進行協商但協商毀諾,是否仍可聲請清算,實務上存在兩種看法:

 

第一種認為,依據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毀諾與否無關,僅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者才例外;第二種則依第153條立法意旨,認為債務人若僅與個別銀行協商,其性質僅屬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條例上「協商成立」之效力,因此仍須依條例規定重啟協商程序,若協商不成或期滿無結果,方得聲請清算。此一爭議顯示債務清理制度在協商與清算間的銜接仍有彈性,法院需依個案情狀判斷。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制度設計中,清算程序是針對債務人已經完全失去清償能力或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況而設計的一套程序,其核心精神是將債務人現有的全部財產集中至清算財團,由法院指派的管理人變價後依比例分配給債權人,而在程序終結後,原則上債務人得以獲得免責,也就是剩餘債務不再繼續負擔,讓其得以重新開始。

 

舉例來說,若債務人欠款達百萬,但僅有50萬元財產,在清算程序中,50萬元變價後依序分配予各債權人,程序終結後,餘額債務將因免責裁定而消滅。依據條例規定,除非債務人有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免責;若因特定原因法院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只要債務人持續清償並使普通債權人受償達20%以上,仍得聲請免責。此一制度設計避免債務人永無翻身機會,也體現人道與重生之立法理念。

 

依據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另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換言之,清算程序的基本結局就是免責,這是給予債務人重生的機會,避免其因無法償債而永遠背負沉重枷鎖。然而,免責並非毫無條件,條例中另設有第133條與第134條的不免責規定,以避免不誠信或惡意的債務人濫用制度。

 

依第133條規定,若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但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分配到的總額卻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數額,法院應裁定不免責,理由是債務人明明具備更高的清償能力卻未能讓債權人合理受償,違反誠信原則。

 

但若債務人能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則仍可獲免責。第134條則進一步列舉八款不免責事由,包括七年內曾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財產、捏造或承認不實債務、聲請前兩年內因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負債超過半數、隱瞞清算原因使他人受損、對特定債權人偏頗給予擔保或清償、隱匿或偽造會計帳簿致財產狀況不明、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不實記載並造成債權人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凡有以上情形,法院均應裁定不予免責,但若債務人能證明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仍有例外。

 

從這些規範可見,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對免責設下兩層防線:一是債務人明明有餘力卻未善盡義務者,二是債務人存在重大惡意或不誠信行為者,避免免責成為逃避責任的手段。值得注意的是,若債務人遭裁定不免責或免責裁定被撤銷,仍不代表一輩子不得免責。

 

條例特別規定,只要債務人持續努力清償,使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達其債權額的20%以上,法院仍可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這並不是強制規定所有債務人必須清償20%才得免責,而是針對那些本來因不免責事由無法免責的債務人設計的補救機制,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從此永無東山再起之日。若債務人完全沒有前述不免責事由,則只要清算財團財產全數變價分配完畢,法院即可在清算終結時裁定免責,並無額外的百分比限制。

 

這樣的設計反映法律的平衡思維:一方面給予誠信且不幸的債務人免責機會,另一方面對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的債務人加以限制,並且提供補救路徑,讓其透過努力清償仍有重新開始的可能。換言之,清算程序並非讓債務人自動獲得免責,而是透過對其財產的徹底清理、分配與誠信審查後,才賦予免責的效果,若債務人不具備誠信條件,法院即可依第133條、第134條裁定不免責。但法律同時認為人應有翻身的機會,因而設計20%補救規定,並在正常情況下讓清算結束即免責,避免制度淪為過度嚴苛,讓債務人陷入無限絕境。

 

至於清算期間及免責確定前,債務人的生活將受到相當限制,包括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限制其生活水準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債務人不得過度消費,不得搭乘計程車、奢侈飲食或購買名牌,亦須經法院許可方可離開居住地,甚至限制出境。

 

由此可知,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兼顧債權人利益、債務人重生以及社會公益三方面,既不是單純的債務免除,也不是對債務人永久懲罰,而是一種透過程序正義與誠信原則實現的社會平衡。

 

此外,債務人不得擔任涉及高度信賴或財產管理之專業職務,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代理人,亦不得擔任各種調解委員、稽核人員、公職候選人、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兒童福利機構或托兒所負責人、證券商發起人等職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種,並會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留有紀錄,禁止開戶買賣股票,這些限制雖然嚴格,但目的是確保債務人在免責前不再濫用信用。

 

待債務人經裁定免責或依其他方式清償完畢時,即得向法院聲請復權,一旦復權裁定確定,所有前述生活與職業限制即解除,債務人得自由重建社會生活。即使未受免責裁定,若自清算程序終結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或滿五年,亦得聲請復權,展現制度給予債務人最終回歸社會的機會。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清算免責-生活限制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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