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條例可以解決哪些類型的債務?
問題摘要:
債務清理條例所能處理之債務,範圍限於自然人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主要包括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貸款、自用住宅借款等,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其制度設計透過更生與清算雙軌,分別對應不同程度的清償能力,並輔以前置協商程序,藉由法律介入,協助債務人脫離困境,同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但須注意的是,制度並非債務人的避風港,而是要求債務人展現誠信、努力清償與重建生活的工具,若債務人缺乏誠意或濫用制度,不僅難以獲得免責,更可能背負更沉重的財務後果。換言之,債務清理條例雖能處理龐大而棘手的金融消費債務,但其能否真正發揮功效,端視債務人是否願意遵循法律程序並展現積極還款的態度。
律師回答:
債務清理條例可以解決哪些類型的債務?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必須理解該條例的立法目的,依據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換言之,凡屬自然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擔之債務,皆屬於債務清理條例所欲處理之範圍。
「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這些債務通常屬於「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特徵在於債權人未取得擔保物權保障,例如抵押權、質權或其他優先清償權利,因此一旦債務人失去清償能力,金融機構難以透過擔保物強制回收,這正是條例立法所試圖解決的社會問題。
反之,若涉及私人間之借貸、或設有擔保物權之消費借貸,例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供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則不在該條例範圍,而應依一般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法人部分則不適用此條例,必須依破產法之規定辦理。
所謂「無擔保債務」,即債權人未取得擔保物權,僅憑契約上之債務人還款承諾進行放款,最典型者即信用卡與現金卡循環信用。若有擔保之情形,則債權人可就抵押物或保證人財產優先受償。依民法第860條所定普通抵押權,乃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依第881條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於一定最高限額內保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特定債權之清償。這些皆屬有擔保債務,不在債務清理條例適用範圍之內。
至於金額大小,依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始得聲請更生。因此,只要總額不超過上限,不論欠款十萬元的小額卡債,或數百萬元的高額借款,都有可能透過條例解決。實務上小額欠款多能透過銀行間協商解決,一旦協商成立,即不得再行更生或清算,但若協商不成,經過三十日或九十日的協商前置程序仍無結果,便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
更生程序係針對仍有一定收入與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設計,依第43條規定,聲請更生時,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清冊應載明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各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以及有擔保或優先權財產與其不足受償部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第48條規定,應通知相關登記機關為登記,並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或繼續訴訟與強制執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則不在此限。更生計畫一旦通過,債務人依計畫履行清償至期滿,剩餘債務可免除,實現經濟更生之立法目的。
相對於更生,清算程序則是針對完全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依第81條規定,聲請清算亦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清冊內容與更生相同。清算程序中,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地位特殊,依第112條,對於債務人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亦即得優先受償。但清算管理人若認為必要,得拍賣或變賣別除權標的物,扣除費用後清償債權人,並可聲請塗銷登記。依第113條,若別除權行使後仍不足清償之部分,尚可轉為清算債權而參與分配,惟須依程序申報。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原有財產將移入清算財團以供分配,債務人生活僅保留法院認可之自由財產,且在程序進行期間,涉及金融、專業及公職等約一百八十種行業不得任職,並限制奢侈消費及出境,以確保程序誠信。
至於債務協商若毀諾或違約,後果極為嚴重,不僅之前繳納之款項視同無效,債務本金與利息依原契約恢復計算,另加計違約金與滯納金,使債務急速膨脹。此外,債權人仍可依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追索連帶保證人,造成更嚴重之財務壓力。此亦凸顯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必須以誠信履行協議或計畫,否則將喪失制度所賦予之保護。
特定不受免責效力的債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計的目的,在於協助無力清償債務的自然人重新獲得生活重建的機會,但同時為避免制度被濫用、保障特定公益與債權人權益,法律明確列舉某些債務不容輕易免除,即使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仍須持續負擔,這樣的設計在第55條與第138條中有清楚規範。
依第55條規定,下列債務若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在更生程序中減免,包括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這些屬於公法上制裁性質的債務,其目的在於懲罰與矯正,不得因債務清理而影響國家刑罰權或行政秩序的維護;其次是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的債務,因為故意侵權涉及高度的主觀惡意,法律不允許透過更生程序逃避應負的責任;再者,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費用,例如對父母、配偶、子女的生活扶養,屬於民法上不可推卸的倫理與法律義務,因此更生方案縱然獲法院裁定,仍不得免除此等債務。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而欲在更生計畫中減免上述債務,即使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這凸顯立法者在設計更生制度時所把握的誠信原則與社會責任。
進一步觀察清算程序,依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即法院即使裁定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仍須承擔清償責任,首先與第55條相同的類型包括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這些公共秩序維護所生的債務不可免除;其次是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範圍較更生時更廣,不僅故意侵權,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賠償亦不得免責,原因在於重大過失與故意一樣,反映出高度可非難性,若容許免責將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第三是稅捐債務,因稅收為國家財政根基,不得因債務清理而削弱國庫收入,因此稅務機關之債權具特殊保障;第四是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與更生規範一致,維繫家庭倫理與社會責任,扶養債務無從免除;第五則是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的債權,若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仍須負責清償,以避免債務人藉程序漏洞規避債務;第六是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例如國家基於特定政策或公益需求先行支付的款項,不得因免責而使國庫受損。
由此可見,更生與清算制度雖然都能協助債務人脫離債務枷鎖,但立法者同時在第55條與第138條設下限制,將涉及公共利益、道德責任及高度非難性的債務排除在免責範圍之外。這樣的規範展現債務清理條例的平衡精神,一方面給予債務人重建生活的機會,另一方面確保社會正義與債權人權益不被犧牲。例如罰金與罰鍰代表著國家公權力的制裁性質,若能免除將使法律威信蕩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直接關係被害人救濟,若能免除將不公不義;扶養費用則牽涉家庭基本保障,若可免除將違反社會倫理;稅捐債務與國庫墊付費用則涉及國家財政與社會公共利益,亦不得免除。綜上,第55條與第138條不僅是程序上的規範,更是價值判斷的體現,確立債務清理制度的界線,使制度不至於被誤用為逃避責任的工具,而真正回歸立法本旨,即協助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重新開始,同時維護社會公平與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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