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將會受到什麼限制?
問題摘要: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會受到生活上不得奢華消費、居住上不得任意離境、職業資格被限制乃至於財產處分權完全喪失的多重限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債務人,將面臨從日常生活消費、金融交易、工作職務到社會參與的全方位限制,雖然對債務人而言極為嚴苛,但其正當性來自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維護金融秩序與社會大眾信賴。當然,這些限制並非終身存在,若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免責或符合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得聲請復權者,則可以解除這些限制,回復正常社會法律地位。因此,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必須認清這些法律效果,誠實配合法院,避免再犯隱匿或不實之行為,方能在完成清算後,透過免責與復權機制重新獲得新生,否則將長期陷於信用與資格受限的困境。這些限制表面上看似嚴苛,但其背後意義在於維護清算制度的嚴肅性與保障債權人受償的權益,同時也督促債務人誠實面對現實,經過一段誠信清算後,仍能藉由免責與復權制度重新獲得新生。對債務人來說,理解這些限制並在程序中妥善配合,才是邁向復權與重建生活的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將會受到什麼限制,這是一個涉及債務清理制度核心的問題。依照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的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換言之,當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就如同進入破產程序一樣,在生活、居住、職業乃至於法律地位上,皆會受到各種限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利益,避免債務人濫用制度或惡意脫產,同時也確保債務人能維持基本而合理的生活,不致因為制度漏洞而繼續奢侈浪費。
首先在生活方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法院會要求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水準,甚至法院得依個案情形進一步加以限制。舉例來說,債務人不得任意花費於高檔餐廳、名牌精品、奢華消費,法院可能會審酌其生活支出是否合理並加以限制,例如不能過度使用計程車,不能進行超出基本需求的娛樂或消費行為。
這樣的規範目的,是防止債務人一邊享受奢華生活,一邊卻以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其次在居住方面,債務人受到清算程序限制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隨意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有權限制其出境。這樣的限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逃逸或將財產轉移至境外,確保債權人有機會在程序中公平受償。
再者,債務人在職業資格方面也會受到重大限制,依照現行法律統計,受影響的資格或權利約有121項,包括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保險業務員、公職人員候選人,亦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股票買賣等。這些限制的核心意涵,在於認為債務人既然進入清算程序,便代表其財務誠信與信用狀態受到重大影響,若仍允許其從事高度專業且需高信賴度的職業,可能會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使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利地位。
也因此,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債務人才得以恢復相關資格與權利。除了生活、居住與職業的限制外,清算程序本身的運作機制也會對債務人產生實質拘束。
依消債條例規定,清算程序就是將債務人的財產全部納入清算財團,交由法院或管理人拍賣變現,再分配給全體債權人。這意味著債務人自進入清算程序後,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不得再任意處理財產。其財產包括現有的不動產、動產,甚至清算程序終結前新取得的繼承或贈與財產,也一併納入清算財團予以分配。這樣的安排,確保債務人財產不會被惡意隱匿或挪用,並讓債權人能在公平基礎上獲得清償。
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程序結束後,債務並非當然免除,必須由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才得以解除其餘債務。
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仍需對未清償的債務負責,並在生活上繼續承擔清償壓力。因此,免責裁定與否,是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能否最終獲得經濟重生的關鍵。而法院是否裁定免責,則會依據債務人是否誠實配合程序、是否隱匿財產、是否有惡意行為等因素判斷。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毀損帳簿、捏造債務或奢侈浪費等情況,法院則可能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反之,若債務人誠實報告並配合程序,則較有可能獲得免責。
再者,針對債務人何時可以解除因清算程序所受到的各種生活與職業限制,消債條例第144條設立了「復權」制度。債務人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向法院聲請復權: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除全部債務;二、受免責裁定確定;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隱匿財產或捏造債務等條例第146條、第147條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換言之,復權的核心在於讓債務人於誠實清算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致永久失去法律地位或生活自由。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債務人,在生活、職業、交易行為、資格與權利上都會受到極為廣泛的限制,這些限制並非單純道德上的要求,而是透過各種法律、行政命令與自治條例的具體規範落實,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清算期間繼續從事可能導致債權人受損的不當行為,確保清算程序的嚴肅性與債權人受償的公平性。
不得從事特定交易行為
一、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
二、不得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
三、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18條第3款、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
四、不得委託信託業辦理投資業務(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項第2、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第2款)
五、不得於期貨商開戶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2款)
不得為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
一、不得為漁會員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
二、不得為農會員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
三、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
四、不得擔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委託辦理車輛協尋機構人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
五、不得擔任受金融機構委託催收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3款第2目)
六、不得擔任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
七、不得擔任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6款)
八、不得擔任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7款)
九、不得擔任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第5點第1款)
十、不得擔任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
十一、不得擔任移民業務機構之從業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
十二、不得為信用合作社員工(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18條4款)
十三、不得聘僱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3款)
不得經營特定營業
一、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第2款)。
二、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三、不得經營移民業務(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
四、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高雄市公益彩券經商執照核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
喪失特定資格
一、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17條第2款、區漁會章程範例第16條第2款)
二、不得為農會會員(農會法第16條2款、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12條第2款)
三、不得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第7條第2款)
四、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
五、不得擔任教育會會員(教育會法第16條第5款)。
六、不得擔任地政士;已領開業執照者,撤銷或廢止之(地政士法第11條第4款)。
七、不得充任記帳士(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擔任特定職務
一、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幼稚教育法第7條第6款)。
二、不得充任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當舖業法第5條第4款)。
三、不得擔任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監察員(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
四、不得擔任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3條第3款)。
五、不得擔任高雄市、嘉義市、台南市、桃園縣、苗栗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高雄縣、澎湖縣、屏東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南投縣托兒機構之負責人(高雄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嘉義市托兒機構設置辦法第12條第3款、臺南市托兒機構設置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桃園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苗栗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彰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嘉義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第11條第3款、雲林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
條例第12條第3款、高雄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20條第3款、澎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屏東縣托兒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花蓮縣托兒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金門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連江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4條第3款)。
六、不得擔任台北市、台中市、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4點第2項第5款、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第5目、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第10條第5款)
七、不得擔任基隆市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等幹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基隆市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第6點第3款)
八、不得擔任嘉義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嘉義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第9點第3款)
九、不得擔任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
十、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
十一、不得擔任臺北市、臺中市、苗栗縣、嘉義縣、雲林縣、花蓮縣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7條第5款、苗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6條第5款、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6條第5款、雲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5款)
十二、不得為澎湖縣、苗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宜蘭縣、苗栗縣、臺中縣、嘉義縣、花蓮縣演藝事業負責人,或申請核發藝文登記證(澎湖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補導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基隆
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5條第1款、新竹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臺中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4點第1款、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臺南市藝文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臺北縣演團體登記要點第7點第2款、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1款、臺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花蓮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十三、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8條第3款)
十四、不得聘任為法院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第3款)
十五、不得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4條第5款)
十六、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中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
十七、不得擔任民間之公證人(公證法第26條第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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