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背書轉讓是什麼一回事?

02 May, 2017

問題摘要:

禁止背書轉讓是票據制度中一項重要限制機制,發票人得於票據上明示記載而使票據不得再背書轉讓,違反者僅能發生民法上債權讓與效力,不具票據流通性;背書人亦得記載禁止轉讓,但其效力僅在於免除自身對再受讓人之責任,不會阻止票據繼續轉讓。此一制度既能兼顧票據流通性,又能提供當事人風險控管之工具,是票據實務中不可忽視的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制度,必須先從票據之基本功能與背書制度談起,票據本質上是一種支付與信用工具,其設計目的在於確保金錢債權能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因此票據除支付性之外,更具有流通性與信用性。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票據之轉讓通常須以「背書加交付」為要件,若為無記名票據則僅需交付即可完成轉讓。

 

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具備一定流通性。但由於收受票據通常不會馬上就拿到錢,而是必須要等到期日屆至才能領錢,因之亦具有信巾性,為讓票據能夠在到期日前,在不同人間四處流通成為必要的措施。為兼顧使票據的流通性增加及避免持票人無從追討,就發展出「背書」這樣的措施。依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票據經過「背書」及「交付」兩種方式轉讓,但若是無記名則只要直接交付就好。

 

那這邊的「背書」究竟是什麼?

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就是在票據的「背面」簽名,當然有時候背書人太多簽不下時,在背面附上「黏單」上簽名也有一樣的效果。票據法第31條規定兩種背書的模式,分別是「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記名背書」記名背書又稱正式背書或完全背書,此類背書必須由背書人於票據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票據上,記名票據得轉讓,必須經過背書及交付程序,不得僅以交付為之,並記載背書意旨、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背書人簽名等。

 

而空白背書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票據可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者,限由受款人背書,不可將票據之權利再行轉讓給第三人。若發票人為法人而發票行為除法人印章外尚須蓋用負責人印章者,禁止背書轉讓行為僅須蓋用法人之印章即可。

 

背書人可能也會希望自己背書出去的票據不要再轉給其他的人,因此在同條第3項也有給予背書人紀載禁止轉讓的規定。但是相對於發票人記載的禁止轉讓,背書人就算記載禁止轉讓,持票人仍然可以將票據背書轉讓出去,只是之後再收到這張票據的人不能再要求記載之人負責而已。

 

若發票與禁止背書轉讓二行為同時完成,則發票人除就發票行為簽名外,最好在禁止背書之後再次簽名,比較不會發生爭執。但如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三號民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故如禁止背書之記載或在發票人簽章處、或發票人僅一人而記載於發票人欄下方、或記載於發票人簽章上方,或記載於發票人處之旁邊,均可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發票人所為。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僅能依一般民法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

 

而所謂「背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持票人在票據背面或另附之黏單上簽名,以將票據權利移轉給被背書人。背書形式可分為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記名背書必須載明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並由背書人簽名,而空白背書則僅需背書人簽名即可,不必載明被背書人,這使票據能以交付方式在市場快速流通。然而票據雖有高度流通性,但並非所有情況下都適合讓票據繼續背書轉讓,基於控制風險或保障特定交易關係之考量,票據法允許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藉以限制票據流通,這就是所謂的「禁止背書轉讓」。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依票據背書轉讓,違反者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可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受讓人僅能取得民法上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權利,因而不能享有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亦須承擔原始原因關係中的瑕疵與抗辯。

 

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記載「不得轉讓」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時,即發生禁止效力,受款人雖得持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不得再將票據依票據法上背書轉讓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

 

只要票據正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即應生效力。此項記載可位於發票人簽名旁、上方或下方,只要足以認定係發票人意思,即構成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若票據違反禁止記載而經轉讓,該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受讓人不得依票據權利請求付款,但此並不影響票據所代表之金錢債權性質,仍可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發生效力。

 

禁止背書轉讓的效果是切斷票據的「票據性流通」,使其僅存「民事債權性質」,因此若票據原本存在瑕疵,受讓人仍須承擔,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相對於發票人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具有絕對效力,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亦規定,背書人於背書時亦得記載禁止再轉讓,惟背書人之禁止記載效力有限,不會阻止票據繼續轉讓,僅使得背書人免於對後手承擔票據責任。

 

例如A背書給B並記載禁止轉讓,B仍得再背書轉讓票據予C,但C不得依票據法對A主張票據權利,僅能向B主張,因此背書人之禁止效力僅具免責性,並未切斷票據流通。此與發票人之禁止記載完全不同,後者會直接使票據失去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僅能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流通。

 

換言之,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的規定,在此皆有適用,亦即前手的瑕疵後手要繼受,並且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故具有保留原因關係抗辯權之效力,而得維持交付票據的原始原因。為什麼一堆人,可以開出上千萬、上億的銀行支票、本票,交給對方作契約擔保,然後都不必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禁背)。這是有錢可以任性的意思嗎?沒禁背就等於後門大開。開票,要禁背、要禁背、要禁背!所以不懂什麼是禁背,不要學人家開票。

 

從實務操作上觀察,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常見於契約擔保、保證金繳納或特殊商業交易中,例如一方交付高額支票作為擔保,為避免票據在市場上繼續流通增加不確定性,往往會要求在票據正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然而在商業實務中,許多企業或財務操作人員卻未必會注意此細節,導致票據一旦背書流通,若遭第三人持票主張,發票人可能仍須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因此法律專業實務界往往提醒,若票據原本僅作為擔保性質使用,必須謹慎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避免「後門大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法律效果,也反映票據制度中「流通性」與「安全性」之間的平衡。

 

一般情況下,票據應能自由流通,增加信用與支付效率;但在特定情況下,發票人為避免風險或確保票據僅限於特定當事人間使用,則可透過禁止背書轉讓予以限制。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仍然存在,但其性質已經從「票據法上的票據」轉化為「民法上的普通債權文書」。受讓人不再享有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保障,若票據原始關係有抗辯,則抗辯可對抗受讓人。簡言之,禁止背書轉讓係票據法提供發票人或背書人之風險控管手段,前者可徹底阻斷票據流通,後者則僅能免除自身對後手之責任。

 

從實務觀點,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所生之效力,若當事人未加註禁止記載,則票據仍可依通常之方式背書流通,第三人得享有票據權利並可主張善意取得。因此,實務上若未加註「禁背」,等於承認票據可自由流通,這也是許多專家提醒企業務必注意票據使用之風險控制的重要原因。

-債務-票據-背書-禁止背書轉讓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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