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票會有甚麼影響?

01 May, 2017

問題摘要:

支票在台灣法律下的使用和管理涉及多種規定和程序,特別是在退票和信用管理方面。支票是一種無條件支付的票據,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在見票時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被退回時,票據交換所會記錄此情況,並採取註記制度,而非註銷退票紀錄。發票人若在退票後7日內補足存款,可以申請註銷退票。若發票人未在退票後辦理清償,且一年內累積三次退票紀錄,金融業者有權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其信用評等和金融交易。拒絕往來戶可申請清償註記來改善其票信狀況。支票背書人對支票的兌現負有責任,若發生退票,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追討款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第4條明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法律性質係由發票人(即開立支票者)與金融業者(如銀行)間成立一個委託付款契約,該契約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中受款人或執票人即為契約上之第三人,享有依法向金融業者請求付款的權利。

 

票據之權利行使必須與其占有結合,因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故非執票人(即實際持票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此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

 

支票制度設計上原意為提高支付效率並作為商業信用的工具,我國為加強票據使用的信賴性,自實施票據交換制度以來,便針對所有票據交換行為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當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提示支票而遭拒絕付款時,便形成所謂的「跳票」;此時,票據交換所將該筆退票紀錄列入記錄,若存款戶有多次退票行為或票據信用不良,則金融業者得依據相關規範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

 

舊制曾允許退票後七日內清償即註銷紀錄,惟現行制度改採「註記」方式。所謂「註記」,是指發票人於支票遭退票後三年內完成清償、提存或重新提示付款者,雖不能消除原退票紀錄,但可於票據交換所中註明相關日期,以供查詢者參考票信狀況是否改善。

 

實務上,票據交換所提供查詢系統,供銀行、受票人或即將收票之人查閱發票人票信資訊。查詢方式包括書面、網路及語音系統,語音查詢限於一年內之基本資訊,書面及網路則可查詢三年內所有退票、註記明細。發票人若希望註記改善信用,需檢具清償票款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向原辦理退票之金融機構申請,由該金融機構函報票據交換所辦理註記。

 

支票被退票的常見原因包括存款不足、簽章不符、票據塗改、未經同意擅列付款銀行等。為避免影響票信,發票人應定期確認帳戶資金餘額,確保支票開立時帳戶內有足額款項。新制下,退票後即使補足款項也無法註銷紀錄,僅能註記改善紀錄。

 

此制度一方面維護票據交換的公信力,一方面亦提供金融業者、票據接受人等更全面的資訊。實務上,票據信用不良者將面臨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再使用支票的處境。對於曾有跳票紀錄而未改善者,金融機構在票交所公告期間內不得再核發支票簿;而即使超過三年公告期間,聯徵中心與票交所雖不再提供該紀錄,但銀行內部系統仍可能保存紀錄,實際上對其金融活動仍構成不利影響。

 

更進一步,若發票人跳票未及時清償,且累積退票張數達三張以上時,將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俗稱「拒往戶」)。此時銀行會凍結該帳戶並報送票據交換所,任何支票經交換即自動退票並加蓋拒往章。此記錄將保存三年,期間內不得再開立支票,對於公司行號而言,負責人個人之金融信用亦會受到牽連,進而影響貸款申請及信用卡核發。

 

發票人若因票據退票遭受票據責任追究,可由執票人依票據法起訴請求票款,或依民法基礎債權(如買賣、借貸等)提起訴訟。

 

此外,支票跳票若涉及詐欺意圖,亦可能觸犯刑法,須負刑事責任。對於執票人而言,收到跳票支票後應立即保留退票理由單,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發票人於二十日內清償票款。若對方未異議,支付命令即視同確定判決,持之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執票人亦可考慮聲請假扣押。

 

支票雖是一種具有法律強制性的票據工具,但其基礎仍是信用機制,發票人一旦出現跳票行為,不僅損及自身信用,亦可能面臨法律追訴及金融禁制。故發票人應善盡責任,確保票款兌現無虞;執票人則應熟悉相關法令與制度,善用法律工具保障債權實現。在票據信用制度嚴格的現代社會中,票據使用雙方皆應審慎為之,確保金流安全與信用穩定。

 

我國自實施票據交換制度以來,對於退票及票據信用管理採行一套嚴謹且具透明性的制度設計。

 

凡票據經提示後,若因存款不足、簽章不符或其他原因遭銀行退票,票據交換所即自動登錄該紀錄並保留三年供查詢。支票存款戶若累計有退票紀錄達特定標準,將被金融業者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制度目的在保障市場交易之信賴基礎,促使支票使用者珍惜票據信用,並透過資訊公開防範金融交易風險。

 

過去退票若於七個營業日內清償贖回即得註銷紀錄,惟現行制度已改為「註記制」,即便清償贖回也不消除退票紀錄,僅於票據交換所資料中加註清償日期以供查詢。票據交換所會將該等資料透過書面、網路或語音等多種管道提供查詢,其中語音僅提供一年內是否有拒往及清償註記張數,完整資料須以書面或網路申請查詢。

 

註記之意即在於於票據交換所系統內留下票據行為之實況記錄,包括存款不足、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撤銷付款等退票情形。

 

發票人如於三年內清償票款,得向辦理退票之金融機構檢附退票原據及理由單申請清償註記,由銀行再核轉票交所辦理。註記制度雖無法消除退票事實,但藉由記錄清償行為,讓查詢者得以掌握發票人是否具有補償誠信之具體表現。

 

若經退票後仍於三年內未辦妥清償註記,且一年內退票達三張,則票據交換所將依規定自通報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限三年。值得注意的是,票交所將不同原因所致之退票分別統計,惟以支票與本票合計達三張者為準;至於永久拒絕往來之制度已廢止,反映法規朝向更具彈性及更有人性考量之政策走向。

 

實務上,支票跳票不僅影響公司帳戶與發票人信用,亦可能牽動負責人之個人財務評分。跳票紀錄即便清償亦不會消除原紀錄,若為公司戶則可能牽連到負責人,使其在日後申辦信貸、信用卡時遭金融機構婉拒。而被書人雖僅為背書者,但因票據行為具文義性,背書人亦須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執票人可依據票據法直接對背書人請求付款,甚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如不動產、存款或薪資等,惟其信用紀錄相較發票人通常影響較輕。至於是否會因跳票而導致帳戶凍結或財產查封,則視債權人有無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而定,若無訴訟或法院處分,僅退票本身並不會自動發生查封效力。

 

對於成為拒絕往來戶之處理,若經法院裁定公司准予重整,發票人得檢具裁定書由原往來銀行申請核轉票交所辦理重整註記,票交所可暫予恢復往來,但若於暫恢復期間再度發生退票,其拒往期間將重新起算三年。此外,拒往期間雖為三年,但若全部退票均已清償贖回並完成註記,發票人得提前向原金融機構請求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視銀行評估而定是否同意。

 

在票據制度下,使用支票之人應格外注意帳戶資金是否充足,簽章是否符合登記印鑑,避免塗改票據或擅自更改付款條件。任何一項疏忽皆可能導致退票及後續信用受損,連帶影響其個人或企業日後與金融體系之互動。建議執票人於接受票據前,可利用票交所提供之查詢機制,確認發票人之票信是否良好,對於減少交易風險具有實際效益。此外,金融業者基於信用風險管理,對於曾有退票或拒往紀錄之帳戶即使已屆滿三年仍可能保留內部紀錄,不輕易重新核發支票帳戶。

-債務-票據-支票退票-退票紀錄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4條=民法第269條)
 

瀏覽次數:2534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