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票據是否會影響真正簽名的人?
問題摘要:
任何在票據上簽名的人都對票據上所載的內容負責。這表示票據是一種文義性證券,即使真正的發票人沒有具名,任何出現在票據上的名字都要負責支付票據的款項。偽造可以分為票據本身的偽造和票據上簽名的偽造。即使有偽造行為,真正的簽名仍然有效,只是偽造者需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被偽造人指的是偽造行為中所冒用的人。如果被偽造人沒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則不需要承擔任何票據責任。這被視為一種物權抗辯,可以對抗任何執票人的追索。如果付款人對偽造票據付款,並由此造成損失,應由付款人自行承擔這些損失,因為票據的獨立性意味著票據持有人在良善信賴的情況下可以要求付款,即使後來發現票據可能存在偽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意即票據採「文義性原則」,票據上之簽名,不問是否基於真實法律關係,只要其簽名存在,就應按票面文字所載負票據責任。
因此,只要姓名或蓋章出現在票據上,不論是否實際上參與票據行為或是否為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依票據法上之形式主義精神,該簽名人即應負責,反之,真正的發票人若未於票據上具名或簽章,則無票據責任,亦不影響票據的成立與流通。
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該條可分為兩類解釋:一為「票據之偽造」,係指未經真正發票人允許,由他人假冒其名義簽發票據者,此時票據自對被偽造人不生效力,惟對於其他真正簽名人之責任不受影響;另一為「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則係指票據已由真正發票人簽發,而其上之背書、承兌、保證等票據附屬行為,係由他人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者,此等偽造亦僅不及於被偽造人,惟對票據上其他真正簽名之效力無影響。
此種規範體現票據制度上「簽名主義」、「文義性」與「獨立性」之三大核心原則。在實務操作上,如票據上所載印章或簽名屬偽造,被偽造人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其得主張「物之抗辯」,不問執票人是否善意,皆可對抗之,此與原因關係之抗辯(債務人對於特定執票人因特定原因所生抗辯)不同,屬對抗一切執票人之絕對抗辯,實務上「票據之偽造,原則上不生票據責任,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至於偽造人,雖未於票據上真正簽名,形式上亦非票據債務人,固不負票據責任,但其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可能涉及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需負相應之刑事責任。而付款人若於未盡合理查證程序情況下,對偽造之票據予以付款,則應自負損失,不能主張付款行為免責,「付款人對於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付款後應自負損失」。
目前法院實務及學說都認為此種情況(承認印鑑章真正,但主張被盜蓋)下,被偽造人須負起舉證責任,反之如否認真正性,就是在已經存在的真正票據上實施偽造簽名的行為。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依照票據文義性,因未簽名或者蓋章於票據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此為物之抗辯,可對抗一切執票人,且對被偽造人之效力:因被偽造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此為物之抗辯,可對抗一切執票人,付款人對於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以付款,應自負損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因此,實務上如有主張票據上簽名遭盜蓋或偽造之情形,被主張負票據責任者應提出足以證明未親簽或蓋章之事證,方可排除票據責任;若僅否認票據效力而無具體證據,法院往往仍按票據形式審查原則認定票據行為成立,實務常見法院命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其未簽署或蓋章,否則難以排除責任。惟如該票據係已存在之真正票據,但上面簽名遭偽造,並非整張票據係偽造之虛構票據,則執票人仍可憑其他真正簽名人請求給付。
票據係以形式為本位之證券,票據法對於簽名之效力有明確規範,依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文義負責,而對於票據上簽名之偽造與票據之偽造之區別,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特別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者之效力,故被偽造人可主張物之抗辯排除責任,而偽造人雖無票據責任,惟仍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債務-票據-票據簽章
瀏覽次數:14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