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子還,時代的眼淚-對於修法前的債務繼承問題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現在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清償責任,但這種責任僅限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僅需對父親遺產內的債務負責,不需要超過遺產範圍的部分。在這個法律施行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的規定,如果繼承人在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可能會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如果您在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債務的存在,也可以以不知情為由,避免對超過遺產部分的債務負責。對債務的存在並不知情,也可以避免對超過遺產範圍的債務負責。債權人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不能要求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內的償還。
律師回答:
所有這類的故事大概就是,爸爸從我小時候就離家,不知去向,反正我就是不知道他在外面有欠錢,否則我老就拋棄繼承了,結果我居然收到銀行要告我,要我還爸爸欠下的債,請問父債子真的要還嗎?我根本不知道爸爸過世,所以也沒有去辦拋棄繼承,難道真的要還爸爸所欠下的債務嗎?(男女平等,換成媽媽也行!)
關於這個問題,建議行動
查明事實:
確認父親的過世時間及相關債務情況。
辦理拋棄繼承:
如果您不希望承擔任何責任,可以考慮及時辦理拋棄繼承。
提出異議訴訟:咨詢專業律師,了解具體的法律程序和您的權利。如有必要,對銀行的債務要求提出異議,避免不合理的償還要求。
繼承人的法律責任
「請問親人過世後沒,因為民法已經全面限定繼承了,所以親人生前的債務是不是都跟我無關?」、「親人生前的債權人來找我,是不是都不用理會?」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清償責任,但這種責任僅限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負責。
雖然依據《民法》第1148規定,現行法律已採取「全面限定繼承」,但若少做了一個動作,仍可能面臨「父債子還」,甚至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償還的情況,也就是必須用自己本來的財產清償過世親人的生前債務,而不能夠主張限定繼承。
繼承編施行法的相關規定
民國19年制定《民法》繼承編,採「概括繼承」原則,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所謂概括繼承,就是指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社會上發生多起民眾不熟悉法令,沒有及時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背負被繼承人巨額債務、父債子還的案例,因此於民國96年再進行修法,主要修正條文有二。針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後,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後,增訂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唯上述法令仍未完全解決父債子還的社會問題,因此,民國98年又再次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第1148條第1項不變,第2項則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針對法律修正前(即民國96年12月14日前),規定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開始後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同法第1之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未能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亦僅以遺產範圍負責:
同法第1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很重要
《民法》繼承編因而就「父債子還」的問題,幾次修法後,才演變為採用「全面限定繼承」的制度,以解決社會問題,保護繼承人。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若少做一個動作,還是有可能被訴請「父債子還」,陷入債務中。根據《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法有向法院主動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的義務。如果來不及在三個月期間內陳報,可以向法院聲請展延。繼承人如果有二位以上,其中一人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此外,因為繼承人可能不知道或不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欠債,而認為沒有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必要。因此,若債權人得知欠錢的債務人已經死亡,為確保債權能受償還,也可依據《民法》第1156-1條規定直接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命令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法院如果知悉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第1156條及第1156-1條的立法理由,是因為全面限定繼承後,繼承人雖然享有限定繼承的益處,但是同時也要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作一定程度的保護,因此讓繼承人有陳報遺產清冊的義務,以盡速釐清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避免法律狀態懸而未決。
不管繼承人是主動依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或是被動因第1156-1條債權人聲請或法院職權命令,接下來就由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的公告程序,由法院命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院所訂三個月以上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的債權。目的是透過債權人報明債權的動作,使繼承人能夠知悉原本不曉得的被繼承人債務,進而能夠依《民法》第1162-1條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進行比例計算償還。
如果繼承人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法院就不會進行「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的公告程序,如此一來,繼承人就可能不知道被繼承人全部的債權。一旦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的要求,依第 1162-2條規定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依現行民法,被繼承人只要在所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對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避免麻煩,如果不知被繼承人死亡,去辦一下拋棄繼承比較快,有時間辦理限定繼承也不錯,不辦受到強制執行的風險,所以記得還是辦比較好。
又即使是在民法修正前所發生的繼承,只要沒有跟繼承人同居共財或無過失而不知道繼承人債務的存在,即使沒有拋棄繼承,一樣不需要對超過遺產部分的債務負責。其實銀行都知道民法新規定修正後,可以向繼承人催討債務的機率已經非常低,還是會找一些不懂法律的繼承人,利用協商減少還款金額的方式,拐他們幫上一代還錢。還了就要不回來了,所以,不要還,趕快提出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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