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嗎?目前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已從週年20%調降為16%,且超過利息已無請求權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舊法還是新法,民法第205條的核心精神都在於限制借貸行為中的高利行為,只是修法後,對於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的處理方式由「無請求權」進一步加強為「約定無效」,保護債務人的力道更為明確與有力。借貸雙方在訂立契約及履行義務時,應當特別留意此一法定規範,以免因不符合法定利率標準而產生法律上無效或不當得利的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在民法第205條規範之下,一方面保障債務人免於重利剝削,另一方面亦兼顧交易秩序的穩定與合理期待。在舊法規範之下,超過年利20%的部分,僅是債權人無請求權,若債務人自願給付則有效,但修法後,特別將超過年利16%的部分約定直接宣告無效,進一步強化債務人保護,並且使債務人即使已支付超額利息,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此番演進,正是因應金融市場利率結構變化及消費者保護理念之深化所致。未來進行民間借貸時,不論借貸雙方如何約定,皆應嚴格遵循現行民法第205條的規範,以免約定無效甚至衍生返還糾紛。
110年7月20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這條文的意思是,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利率超過每年20%,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法向債務人主張請求。
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30%,換算成每月利息約為2500元,但若依照民法第205條的舊規定,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是年利率20%,每月利息大約是1666元,因此超過1666元的部分,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主張請求。也就是說,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每月2500元利息,法院將只會認可每月1666元,對超出部分的請求則予以駁回。不過,在舊法下,如果債務人債務人自願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法律並不禁止,因此即便債務人每月自願支付2500元給債權人,這樣的支付也是有效的。簡單來說,舊法僅禁止債權人對超過上限的部分進行強制請求,但並不限制雙方私下自願履行的行為。
而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改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新的法律規定在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正式施行。若仍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借貸案例來說明,借款金額一樣是10萬元,若雙方仍約定年利率30%,即每月利息2500元,但在新法施行後,法定利率上限已下降至年利率16%,即每月大約1333元。按照新法規,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每月2500元利息中,超過1333元的部分不但債權人無權請求,而且其約定本身即屬無效。
即便債務人不知情而每月支付2500元,債務人日後仍可以主張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要求債權人返還每月超過1333元的部分。修法後的差異在於,不僅禁止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限的利息,連約定本身也直接被法律宣告無效,進一步強化對債務人經濟保護的力度。
至於此次修法的理由,主要是基於經濟環境的變遷。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的最高約定利率原為年利率20%,然而鑑於近年來整體金融市場的存款利率已大幅下降,原有的20%標準已不合時宜。法務部考量到現今社會的經濟情勢,認為最高約定利率也應隨之調整,以避免高利率對債務人造成過大負擔,同時又必須保留一定彈性,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合適的利率,因此訂定年利率16%的新上限。
簡單來說,修法乃是根據現代經濟發展與社會狀況進行綜合考量的結果,藉此確保借貸市場的合理秩序與消費者的基本保障,既兼顧經濟交易的自由,又防止因高利率剝削弱勢債務人而產生的社會問題。
在過去針對利率上限的規範,最高法院歷年來的裁判累積豐富見解,尤其以民法第205條對於利率的限制為核心,相關裁判圍繞著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時,債權人請求權範圍、債務人給付的效力以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等議題進行討論。
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即使當事人將超額利息滾入原本重新約定清償期,該滾入部分仍應受最高利率限制,債權人對超額部分仍無請求權,避免透過債之更改的方式規避法律意旨,並貫徹保護經濟弱者的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裁判中提到,借據中載明的延滯利息若屬違約金性質,則不適用民法第205條規範,而適用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的規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的限制不僅適用於金錢借貸,也包括其他可代替物的消費借貸。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中則表示,如果是以實物支付利息,只要換算後未超過年利率20%的限制,即不構成過分利益。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4139號及33年上字第1479號裁判中,均針對出典地出租、收取租穀情形進行討論,認為此類收取租金屬於使用收益權的行使,非典型利息,不受民法第205條約束。
又例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350號及32年上字第2397號裁判,皆涉及以租穀抵付借款利息的情形,法院見解大致認為,若按市價折算後超過年利20%,則超額部分無請求權,但債務人仍應在合法範圍內履行給付,且法院裁判亦僅能就雙方聲明的範圍內作成判決,不能逾越聲明範圍強制改以金錢給付。
此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進一步指出,若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未實際交付部分則不產生債務。
在舊法規範下,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若超過法定上限,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但並未明文規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普遍認為,若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部分的利息,且債權人亦已受領,這筆超過的利息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債務人無法主張返還。
換言之,即使超過法定上限,債務人主動給付後仍不得反悔要求返還,這在過去被認為有弱化經濟弱勢債務人保護之虞。
為強化對最高約定利率的管制效果,並更有效地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本次修正特別將民法第205條的法律效果由「無請求權」提升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根據新法規定,一旦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不僅債權人不得請求,且即使債務人已經給付,仍屬於不當得利,債務人得依法請求返還,如此一來可更有效防止債權人透過誘導或誤導方式,從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債務人手中收取超額利息,並從制度上矯正市場上對利率上限規範的輕忽或規避行為,進一步體現民法保護弱勢的立法精神。
這樣的修法設計,搭配民法債編施行法新增的第10-1條規定,使適用範圍與時間點更加清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明定,修正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也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但在施行後才發生的利息債務。
換句話說,即便借貸契約在修正施行前已簽訂,若相關利息係在施行日後才發生,仍應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每年最高16%的利率上限以及超過部分約定無效的規定。這樣的安排,採取「事實發生時法」的適用原則,符合一般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同時兼顧法律的穩定性與民眾對新規範的合理期待,避免產生適用上的混亂或疑義。
此外,為讓社會各界與金融市場有充足時間調整與因應,並避免法律規範變更導致民眾措手不及,修法條文特別增訂施行日期規定,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一六個月的緩衝期設計,考量到借貸契約多數涉及金額龐大、期限長久,提供契約當事人、金融機構以及消費者足夠的過渡時間來調整契約內容、重新評估貸款條件與利率設計,並在正式施行日前完成內部作業及相關系統更新,確保新舊法規銜接順暢,減少法律適用的爭議與市場運作上的不安定。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