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利息限制上限為何?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投資經商因為資金需求,除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外,也有向民間借貸的情形。所謂「借貸」,一方將「金錢」出借給另一方,另一方於到期時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在 109年12月2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草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明定「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十六,且超過部分的約定為無效。」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第205條原本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後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改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年利率的計算方式是將利息金額除以借款本金所得出的百分比。
除依民法第205條設定的年利率16%一般性限制外,若涉及銀行現金卡業務或信用卡循環信用業務,則須遵守年利率15%的銀行法規範;而若是涉及當舖借貸,則必須符合年利率不得超過30%的當舖業法規定。
法定上限
民法第205條的規定,我國對於利率設有每年16%的法定上限,只要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率超過16%,超過部分的約定即屬無效,債務人無須支付。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也明文指出:「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也就是說,即使在修法生效之前就已經成立的借貸契約,只要在110年7月20日後發生的利息債務,也必須依新法規範,適用年利率16%的限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高利放貸行為,要求借款利率不得違反法定上限。
實務上,若借貸契約約定年利率超過16%,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時,債務人可以只返還本金及在16%上限內的利息,對於超過部分依法無需償還,且該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因屬無效,債權人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屬於一般性的普通法規範,如果其他特別法有不同的規定,例如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等,則應該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銀行法第47-1條明確規定,凡是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的機構,必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所訂定的管理辦法來進行管理。此外,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的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合理管控金融消費者的借貸成本,防止因高利率導致民眾債務過重,進而產生社會問題,因此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的循環信用利率,設置比民法更為嚴格的利率上限要求,確保消費者借貸時不會因高利息負擔而陷入惡性循環。
另一方面,根據當舖業法第11條的規定,當舖業者在其營業場所必須揭示多項重要資訊,包括取得的營業許可證、負責人或營業人員姓名、以年率為基準的利率、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及營業時間。其中有關利率的部分,必須以明確的年率標示,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這樣的設計是為規範當舖業者的借貸條件,防止其對急需資金的小額借款人收取過高的利息,同時也藉由揭示利率和計算方式來增加交易的透明度,使消費者在借貸過程中能夠清楚理解借款成本,進而保障其權益。銀行、信用卡業者以及當舖業者所適用的特別法,分別就其業務性質與消費者特性訂定不同的利率上限與管理要求,這些規定共同構築出我國針對各類型放款行為的多層次法律管理架構。
特別法之所以優先適用,是因為這些法律針對特定行業訂有更細緻且符合實際需要的管理規範,以期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也能兼顧對消費者的保護,避免金融弱勢族群因不合理的高利貸行為而陷入經濟困境。
因此,不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在處理借貸契約時,都必須依據適用的法律加以審慎檢視與遵守,若有涉及金融機構或當舖業者,則應特別留意是否符合銀行法或當舖業法所訂的利率上限規範,以避免產生無效契約或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確保整體借貸行為的合法性與公平性。
實際借款金額
我國法院的實務見解,計算利率時,必須以「實際借款金額」為基礎,例如若債權人於貸與金額中事先扣除部分利息,即便借據上載明的金額較高,但只要債務人實際收到的金額較少,則以實際收受金額作為本金計算年利率。
若透過預扣利息或其他形式巧取利益,使實際年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此類行為依民法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均屬違法。除非債務人遲付利息超過一年且經催告不償還,當事人又有書面約定,否則不得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計算新利息。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規定。如果借貸契約約定年利率超過16%,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時,債務人可以只返還本金以及符合法定利率的部分,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的約定無效,不必返還。
依我國實務見解,借款必須要是「實際借款金額」才算數。
有些借貸契約會巧立名目來收取相當於利息的對價,或是約定遲付利息將滾入本金計算,藉此規避法定利率上限的規定,這些約定依照民法第206條、207條原則上違法,例外在債務人利息遲付一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才可透過書面約定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同時要解「法律是保障知道法律的人」。進行民間借貸時也要具備法律意識,這樣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修法前,民法約定利率上限為20%,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利率超過20%,只要債務人願意支付超過的利率,法院是認可的,並且是依當事人雙方於法律上的約定為依據,債務人不可以民法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意思就是超過部分的利息為自然債務。修法後,超過16%的利息約定為無效,就算是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的利率,依然可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進一步確立以實得金額為本金計算利率的原則。解這些規定非常重要,因為「法律是保障知道法律的人」,當事人在民間借貸時,若能具備基本的法律意識,就能有效保護自己的權益,避免因無知而受損。
修法前的制度下,民法雖然規定債權人無請求超過年利率20%部分利息的權利,但若債務人自願清償超過部分的利息,法院仍承認其效力,視為自然債務,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導致實際上超過部分仍可能被收取。修法後,法律效果更為明確,凡約定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其約定當然無效,即使債務人已經支付超過部分利息,仍得依法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
這項修法強化對經濟弱勢債務人的保護,並大幅提升對高利放貸行為的法律制裁力,使整體金融交易更加公平與透明。未來債務人若遇到高利貸糾紛,只要能舉證借貸契約中年利率超過16%,就可以依法主張超過部分無效並請求返還,有效減輕債務負擔,維護自身經濟生活的穩定與基本生存權益。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利息上限
(相關法條=當舖業法第11條=銀行法第47-1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民法207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