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繼續扣薪?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繼續扣薪或進行其他個別強制執行措施,而應依法申報債權,並依更生方案接受清償。任何違反停止執行義務而持續扣押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均屬違法,且其結果不得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清理債務與重建經濟生活之基本權利。債務人若遭遇持續扣薪情形,應即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停止違法扣押,並依法保護自己於更生程序下應有的權益。如此,才能兼顧債務人重生機會與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立法目的,實現消債條例所追求的經濟秩序調整與社會安定的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債權人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繼續執行扣薪?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因此債權人仍可依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押薪資,以實現自己的債權。此時,債清條例主要是透過第19條的保全處分規定,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由法院依聲請裁定暫時禁止個別債權人強制執行,避免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
 
然而,一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情況就有所不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有普通更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都應當立即停止執行。此後,債權人必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並依經認可的更生方案受清償,而不能再個別進行強制執行。
 
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債務人即不得繼續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必須依法改以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並依更生方案受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均支持此見解,強調更生程序的開始即阻斷個別債權人繼續進行個別強制執行的權利,以確保所有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若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內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本針對債務人薪資債權所核發的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立即停止執行。
 
換言之,債權人不得因法院先前核發的移轉命令而主張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自己,債權人就未受清償的部分,應依更生程序統一受償,而非再行個別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進一步確認這一點,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繼續依移轉命令或其他扣押命令執行,必須全面停止。
 
這項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讓處於經濟困境的債務人,能藉由更生程序重新整理債務與生活,合理安排收入支出,並以可負擔之最大努力進行清償,以期最終獲得經濟重生。因此,只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在自己可負擔的最大且合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努力履行清償義務,該更生方案的條件即應認為是公允的,不應要求債務人額外承擔過重負擔。
 
具體而言,即使原本已經在進行的扣薪程序,法院亦應依法停止,不得再繼續扣押債務人薪資。至於已扣押但未移轉給債權人的款項,也不應強制用以清償,而應視為債務人之財產,由債務人繼續持有管理與支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更生開始後,執行法院核發的移轉命令、扣押命令均應停止執行。
 
債權人對於未受清償的部分,必須透過更生程序依法行使權利,而非藉由持續強制執行獲取優先受償地位。這樣的設計,是為維護更生程序中的公平性,使所有債權人都能按比例受償,並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償還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進而順利完成更生,重建經濟生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幫助因經濟困境而無力清償的債務人重新振作,因此,債務人在更生期間,只需在其可負擔的最大且合理範圍內履行還款義務,即可認為其清償條件公允。如果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仍持續遭到扣薪,將造成其可運用的生活資源進一步受限,影響更生方案的履行,甚至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的最長八年還款期限,從而導致制度設計目的被破壞。
 
因為在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切仍屬未定狀態,債權人當然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以實現與滿足債權。債清條例的因應之道,是藉由第19條保全處分的規定來阻止部份債權人藉由執行程序先行滿足其債權(立法用意是避免影響將來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至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呢?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的意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參照)。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參照)。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扣押命令,均應全部停止,始為適法。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是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在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即可謂為公允。……縱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薪,該筆款項亦屬債務人之財產,其保有管理處分權限,不宜強迫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迫使債務人承受更生程序中,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扣薪之不利益,且無異變相延長債務人以其固定收入之一定部份充為清償之履行期間逾8年期限,於法有所違背。是以,債務人縱仍有扣薪款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謂有何不公允之情。」
 
若執行法院未依法停止扣薪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押,該筆薪資款項仍屬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依法應保有其管理與處分權限,不宜強迫其直接用來清償債務。
 
若允許債權人持續扣押,將形同迫使債務人超出更生方案原定合理償還範圍,進而變相延長債務人必須以其固定收入一定比例清償債務的期間,逾越消債條例所規範最長八年清償期間的限制,違反法律規定與更生程序之基本精神。
 
因此,即使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扣薪款項未納入更生方案履行範圍內,也不能因此認為其有違清償公平原則或更生方案不公允之情,因為更生程序旨在給予債務人依可負擔能力清償的機會,而非施加無限期、無上限的清償義務。
 
實務上也指出,即使因執行法院未及時停止扣薪,導致債務人繼續遭受扣押,其被扣押的薪資款項仍屬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保有其管理與支配權,不應強迫其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等於強迫債務人超過更生方案所規劃的合理償債範圍及期限,對債務人極為不公。
 
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薪資持續執行扣押,不得以任何方式藉強制執行程序要求額外清償,而應依更生程序統一受償,這不僅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也符合整個債務更生制度設計的基本精神與保護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的立法目的。
 
債務人若在更生開始後仍遭到違法扣薪,有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可要求扣押金額返還,保障自己依更生方案進行清償及生活的基本權益。債權人若擅自違反停止執行的規定,不僅違法,且所取得的清償效力亦不被承認。因此,在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皆應嚴格依照更生制度進行,以確保整個程序的公平、透明與合法。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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