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或調解有錢才能解決,沒有錢的人還是辦理更生或清算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無資力者而言,協商程序終究只是形式,真正能幫助其重建經濟生活的,仍是法院主持的更生或清算制度。其保障了債務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也兼顧了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是現代社會為困頓者預留的一條重生通道。因此,若無力完成協商、調解破裂,又未從中取得合理解決方案,債務人不應因此灰心,仍可循合法途徑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制度化方式理清債務,邁向新的開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協商或調解雖是債務清理制度中最早且最具彈性的處理階段,但現實中往往因債權人開出的條件過於嚴苛、月付金額過高或協商失敗,使得許多原本願意誠實面對債務問題的債務人,最終無法達成協議,反而陷入更深的困境。尤其對於沒有穩定收入或資產者而言,協商程序中的還款金額常高於實際負擔能力,加上部分債權已由銀行轉讓給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導致新債權人拒絕比照一致性協商條件,債務人無法負擔而導致協商破裂,此時唯一的出路便是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法院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依據該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債務時,應先進行協商或調解,倘若協商不成立、逾期未回應或無協商結果,始得進一步聲請法院處理。然在協商過程中,若債權人堅持高額月付金、拒絕合理分期方案,甚或在已將債權轉讓情形下,不具一致還款意願,自然讓協商名存實亡。
對於這樣的債務人而言,法院所主持的更生或清算程序反而是更公平與可行的選擇。更生程序的適用對象是有部分清償能力的債務人,須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法院核准後依期履行,最長不超過72期,清償完畢後可免除剩餘債務。
而清算程序則針對完全無還款能力者,法院裁定債務人財產變價償債後予以終結,如無可供分配財產,亦可裁定免責,債務人得以重新出發。許多聲請人即使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卻因高額月繳金而中斷履約,導致毀諾紀錄;再嘗試申請一致性協商時,部分債權已由銀行轉讓至民間公司,此類資產管理公司多半採取高壓處理路線,不願接受過往協議條件,最終造成協商破局。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即便態度誠懇、願意負責,也會因現金流有限、對方不願讓步,而走投無路。這正顯示法院更生與清算程序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法院主持的程序不同於銀行主導的協商,在於具有法律拘束力與制度中立性,能夠審酌債務人的整體財務狀況、生活條件與清償意願,避免債權人不當利用談判地位迫使債務人接受不合理條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需提交清償方案,法院會考量其實際收入與支出能力予以審認,並通知所有債權人表達意見,多數同意即得通過。
通過後債務人按期履行清償義務,履行完畢即可免責。若債務人收入無法支應最低清償門檻,或財產幾乎為零者,則可依第80條聲請清算,法院將核定其財產狀況後予以變價償債或直接終結程序並免責,協助債務人擺脫長期負債壓力。
雖然法律設計上協商或調解被視為清償前置階段,盼以自願機制解決爭議,降低訴訟與司法成本,但實務上協商無結果仍屬常態,對於經濟弱勢或無資力之債務人,更常因協商程序被債權人冷處理而無法達成協議,形同走形式。
因此,即使債務人並無財產或穩定工作,只要其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自然人身份,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會依債務人提出之資料,如資產清冊、債權債務明細、生活支出與扶養親屬情況等進行審核,並要求誠信揭露與配合。若無欺罔或脫產行為,即便全無清償能力,法院仍可能裁定免責。
實務見解亦多肯認即使債務人多次協商失敗,只要未具主觀脫產或惡意逃債情形,仍應准許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落實條例立法目的。
-債務-債務清理-適用對象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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