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單質借,助學貸款,勞工紓困貸款之借款能否前置協商?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紓困貸款明確不屬協商範圍;人壽保險單質借則視其是否為實質借貸以及是否具有擔保性而定,若認為係有擔保之內部給付安排,則不納入協商;而助學貸款雖具政策性質,但法律上仍為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原則上應納入協商,但實務上需取得保證人之同意始能納入,否則銀行通常會排除於協商程序之外。故債務人若面對三類借款,擬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先詳細檢視借款契約內容、對象及擔保性質,並與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確認是否納入協商,俾免法院以程序不完備為由裁定駁回申請,徒增訴訟成本與時程拖延。消債條例雖強調債務人誠信協商與金融機構公平受償,但實務操作中,對於具特殊政策性、擔保性之借款,其納入與否仍需個別審視,故債務人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確保程序正確、權益完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人壽保險單質借、助學貸款與勞工紓困貸款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必須經過協商前置程序,乃實務與學理上具相當爭議之問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若為消費借貸債權,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申請協商程序,未經協商程序或協商不成立者,始得提起更生或清算。此即所謂協商前置程序之強制性。
然而,在上述三類借款中,是否皆屬於消費借貸,並非毫無疑義。首先,就人壽保險單質借而言,多數實務見解與學理認為,保險公司為金融機構之一,要保人向其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性質上形同以具現金價值之動產設定質權向保險公司借款,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適用協商前置規定。
惟亦有反對意見指出,保單質借之本質,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支,並不構成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獨立債權債務關係,實質上係契約內部給付調整,不能構成消費借貸,且更重要者,該借款具有保單作為質物擔保性質,即為有擔保之債務。依消債條例之體系,有擔保債務原則上不得納入協商,故保單質借即便視為借貸契約,亦因其為有擔保性質,應排除於協商程序之外。
再者,就助學貸款而言,申請人雖為學生,但實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契約型態為典型之消費借貸,表面上應無疑義地適用協商前置規定。惟我國助學貸款制度為政府補貼性政策貸款,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3條規定,對自92年2月1日起之貸款,由主管機關與學校以信用保證方式分擔貸款風險達80%,銀行得以政府信用保障機制作為擔保。此即產生質疑:當銀行享有風險保障,其回收壓力與商業貸款不同,是否仍需先行協商?
實務上多數銀行仍要求協商涵蓋此類債權,並要求學生徵得保證人同意,將就學貸款納入協商清單。因此,就學貸款雖屬消費借貸,實務上納入前置協商,惟其法律關係較為特殊,在實務操作上應特別注意政府保證責任、學生與保證人權益與銀行權利之平衡。至於勞工紓困貸款之性質,更具明確差異。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2條規定,該貸款係由勞保局直接辦理,金融機構僅為行政協助之受託單位,並非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貸款契約相對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所屬之勞保局,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金融機構,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故理論與實務均一致認為不適用協商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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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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