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之一般債權超過15年,是否還可以實行抵押權?

25 Jul,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雖為物權,但其從屬於債權,抵押人行使塗銷權利之時機與方式,仍須回歸債權時效與除斥期間之體系審視,方符合法律保護既有權益、排除虛設擔保之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是15年,規定在民法第125條,是指如果債權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經過十五年之後,債務人就可以拒絕清償。換言之,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債權本身雖然不消滅,但是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首先,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是規定在民法第125條,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債權本身雖然不消滅,但是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是,有一個小例外,這項債權有設定「抵押權」時,雖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還是可以就抵押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規定,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取償,但是抵押權存續期間是有限制的,如果消滅時效過後,再經過5年,還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就消滅,(民法第880條、第881-15條規定參照)這時,除非債務人良心發現主動還你這筆錢,否則一輩子也別想要回來!總而言之,如果債權經過15年,但未超過20年,雖然時效消滅,但還可以實行抵押權,請趕快回家確認自己的借據期限吧!!!!

 

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債權雖不因時效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這樣的設計,是為保障交易安全及權利穩定,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權利不明。

 

惟若該債權另有設定抵押權,即使已過請求權消滅時效,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請求受償,因為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及物上請求之保障,民法第145條即明定此例外,然而此項保留並非無限期存在,民法第880條則規定,如抵押權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消滅。這也意味著從債權可行使時起,若超過15年未主張,又超過五年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實務上若已設定抵押權的債權自清償期滿翌日起算十五年未請求,再加五年未實行,土地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而此五年期限的「實行抵押權」,並不包括僅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在其他債權人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方屬有效實行。

 

因為抵押權為具備從屬性之擔保物權,主債務存續時,不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也就是說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不會消滅。前面提過,雖然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但是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因此債務人雖然可以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抵押權仍然存在。

 

抵押權固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而抵押權人係以抵押物的價值用以擔保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因而,如債務人之債務到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藉以獲得優先清償的機會。

 

而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還是要注意「消滅時效」,由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雖然抵押權人的債權屬於「擔保債權」,但仍不得忽視其所擔保之債權的消滅時效。

 

就以「普通抵押權」而言,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遇上時效消滅,依法仍可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然如已逾「五年」,則該抵押權依法即消滅,自不得再行使!

 

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法仍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如已逾「五年」,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此乃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尚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性。

 

至於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常見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有「存續期間」一欄,須注意該抵押權並非於該期間經過後即自然消滅。此有於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26號判決得以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126頁參照)。」

 

因為債權人必須在債權時效消滅之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換言之,債權人不能以為有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足夠,而是必須進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始可。如果未留意這點,五年經過後,抵押權就會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一旦抵押權消滅,因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故抵押權如果因為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抵押權在土地登記上的存在,即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即於法有據。

 

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抵押權,抵押人或債務人得否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因為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時效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時,抵押人或債務人應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68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7272號函)

 

訴訟判決確定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填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人蓋用印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書等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若僅止於聲請拍賣而未實際執行,則不構成法律上所謂「實行抵押權」,不得中斷除斥期間。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係不特定債權,債權人雖可於消滅時效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但若不為之,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擔保範圍,惟抵押權本體仍因將來可能再發生債權而不當然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5即為此所設,區別於普通抵押權的消滅模式。在不動產登記上,常見於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惟此所記載之期間僅為契約安排,不得作為抵押權消滅之依據,因抵押權之存續與消滅,仍須依據債權存否與時效制度認定,而非登記所載期間屆至即自然消滅。此外,土地所有權人若因時效消滅主張塗銷抵押權,而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配合時,實務上須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並檢附登記申請書、判決確定證明、身分文件等。

 

抵押權如經消滅,登記之存在即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此外,若抵押權人已死亡,土地所有權人須先請求繼承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再訴請其辦理塗銷,以符合民法第759條「登記生效要件」之原則。整體而言,抵押權雖為物權,但其從屬於債權,抵押人行使塗銷權利之時機與方式,仍須回歸債權時效與除斥期間之體系審視,方符合法律保護既有權益、排除虛設擔保之本旨。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實行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45條 =民法第145條=民法第880條=民法第88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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